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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常某某、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常某某,蒲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70号原告秦某,男。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常某某,女。被告蒲某某,女(系被告常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与被告常某某、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秦某某,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按照习俗除去置办婚宴等各种花费外,向两被告支付彩礼现金8.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二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因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一个多月就分居生活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二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共价值70000元。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秦某与女儿蒲某某是通过他人介绍恋爱,2014年1月18日举行的婚礼,原告按习俗向被告支付彩礼60000元。婚礼后他们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蒲某某辩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蒲某某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蒲某某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二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是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情人节时送给蒲某某的礼物,不是彩礼,不应予以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秦某与被告蒲某某经蒲某某表嫂牟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婚期时,原告通过牟某之手转交给被告蒲某某的母亲常某某彩礼60000元,被告蒲某某亦在场。2014年2月13日,原告秦某给被告蒲某某购买金手链、金耳环、金戒指各一枚,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分别在其老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女到男家居住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同居生活。2014年5月24日,被告蒲某某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原、被告回家处理完后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二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共价值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蒲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置办婚礼期间,原告向被告常某某支付彩礼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原告秦某向被告蒲某某之母常某某支付彩礼60000元后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能与被告蒲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且双方同居生活三个月后分居生活至今,故根据上述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常某某、蒲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其返还彩礼之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状况以及当地习俗等情况酌定被告常某某、蒲某某返还原告40000元为宜。原告在恋爱期间给被告蒲某某购买的金手链、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希望以此来增进与被告蒲某某的感情而给予一定数量财物,应视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不应纳入彩礼的范围,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秦某的彩礼4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原告秦某承担752.0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998.00元,(被告常某某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该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怀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