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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与毛林根、翁卫平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林根,翁卫平,徐大忠,李仲华,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林根。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卫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仲华。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兵。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亦林。委托代理人:叶能章。上诉人毛林根、翁卫平、徐大忠、李仲华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虽进行了酌定,但未提供酌定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