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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涂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人张贞红,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华,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涂明华,农民。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涂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华、被告涂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前期利息5552.71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84‰。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涂明华于2013年7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8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9.84‰,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涂明华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前期利息5552.71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涂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奎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