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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邢丹与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邢丹,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工业园区(五眼井村北)。法定代表人:王为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丹。委托代理人:刘同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宝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自忠,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佳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邢丹、原审被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邢丹于2014年1月16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立佳泰公司偿还邢丹借款860万元及利息608.4106万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天翔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恒立佳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立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英伟、邢丹的委托代理人刘同贺、天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一、2009年9月16日,邢丹与恒立佳泰公司、天翔担保公司签订借款13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1.77%,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合同与借据时间不一致时,以借据日期为准)。合同保证条款:天翔担保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恒立佳泰公司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天翔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万元,咨询服务费1.017万元。违约责任条款:如恒立佳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罚息。2009年9月16日,恒立佳泰公司向邢丹出据借据,内容:“今借到邢丹130万元,月利率1.77%,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恒立佳泰公司与担保人天翔担保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有城市信用社转账119.08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2009年9月21日,恒立佳泰公司向邢丹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天翔担保公司借邢丹款130万元,其中城市信用社转账119.08万元,现金10.92万元”,借款人恒力佳泰公司盖有公章,经办人马威签字。2009年9月18日,恒立佳泰公司向天翔担保公司出具委托书:“我公司在贵处担保贷款130万元,特委托打入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振兴路分社,账号:606032152004817,119.08万元,取现金10.92万元。”委托书有恒立佳泰公司的盖章,宋长连印章,及经办人马威的签字。二、2010年1月29日,张福月与恒立佳泰公司、天翔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30万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合同与借据时间不一致时,以借据日期为准)。合同保证条款:天翔担保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恒立佳泰公司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天翔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6万元、咨询服务费1.02万元。违约责任条款:如恒立佳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加罚利息。2010年1月29日,宋长连向张福月出据借据,内容:“今借到张福月130万元整,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担保人天翔担保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有存折明细。2010年1月29日,恒立佳泰公司向张福月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借张福月款130万元”,宋长连签字。2010年1月21日,宋长连向张福月出具委托书,内容:“将借张福月款130万元整,其中转账99.4927万元转入户名宋长连账号39×××51,取现金30.5073万元”。三、2010年4月7日,黄首荣与恒立佳泰公司、天翔担保公司签订借款6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合同与借据时间不一致时,以借据日期为准)。合同保证条款:天翔担保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恒立佳泰公司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天翔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0万元、咨询服务费8万元。违约责任条款:如恒立佳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另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罚息。2010年4月7日,宋长连向黄首荣出据借据,内容:“今借到黄首荣6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止”,担保人天翔担保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4月7日,宋长连向黄首荣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借黄首荣款600万元”,同时宋长连向黄首荣出具委托书,内容:“请将以上借款583.2万元,转入建设银行,账户名宋长连,账号53×××17,并取现金16.8万元”。后面附有转账凭证。四、2012年1月11日,邢丹、张福月、黄首荣分别向恒立佳泰公司出具了借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经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出具经过公证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张福月、黄首荣分别将其对恒立佳泰公司130万元、600万元债权转让给邢丹。五、原审庭审中恒立佳泰公司对于以上三笔借款的现金给付部分不予认可。庭后经原审法院主持对账,恒立佳泰公司对于三笔款项的偿还利息情况双方予以认可,截止2013年4月2日,付息情况如下:1、2009年9月16日付邢丹本金利息情况:约定月利率2.5%,第一次2009年9月16日约定利息9.75万元为预付三个月利息;第二次付息2010年1月29日按约定利率付43天利息4.8273万元;第三次2010年4月28日按约定利率付息9.75万元;第四次2010年5月28日按约定利率付息3.25万元。之后与其他借款合并一起按约定利率付息。2、2010年1月29日借张福月款,约定月利率2.8%,第一次2010年4月28日按约定付三个月利息10.92万元;第二次2010年5月28日按约定利率付一个月利息3.64万元;之后与其他借款合并一起按约定利率付息。3、2010年4月7日付黄首荣利息,约定利率2.8%,第一次2010年4月7日按约定利率付一个月利息16.8万元;第二次2010年5月6日按约定利率付一个月利息16.8万元;第三次2010年6月6日按约定利率付一个月利息16.8万元,之后与其他借款合并一起按约定利率付息。2010年11月22日付息84.4425万元,2011年9月30日付息51.0225万元,2012年5月28日付息100万元,2013年4月2日付息140万元,之后未付息。恒立佳泰公司对于付息情况认可,但对于三笔借款金额中关于现金给付部分依然予以否认,提出未收到借款中所说现金部分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恒立佳泰公司分别与邢丹、张福月、黄首荣、天翔担保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邢丹等三人依约将款项支付给恒立佳泰公司,2013年4月2日之前,恒立佳泰公司也按约定向邢丹等三人支付了利息,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恒立佳泰公司主张应以转账支付的金额来确定实际的借款数额,利息在首次借款时已扣除,邢丹等三人没有支付现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福月、黄首荣将个人名下的债权转让给邢丹,经公证机关公证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邢丹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向恒立佳泰公司主张以上合计860万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除合同中明确的借款利息外,还约定了恒立佳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另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罚息,对约定中计算复利的部分不予保护。结合恒立佳泰公司实际支付利息情况,邢丹要求恒立佳泰公司支付利息的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邢丹要求恒立佳泰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天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恒立佳泰公司所负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邢丹主张恒立佳泰公司欠其860万元事实清楚,恒立佳泰公司依法应偿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天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立佳泰公司偿还邢丹借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天翔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05万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905万元,由恒立佳泰公司负担。恒立佳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三笔借款数额错误。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860万元,但邢丹等三出借人在付款时均提前扣取了部分利息,收据或委托书上载明给付的现金部分即是所扣取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821.24万元,该提前扣取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恒立佳泰公司已还款475.9323万元,由于恒立佳泰公司在偿还每笔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本金还是还利息,还款性质不明,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三、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按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7%、1.6%、1.8%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邢丹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三笔借款共计860万元正确。邢丹等三人按借款合同足额向恒立佳泰公司支付了借款,并未扣除利息,借款中的部分小额现金支付,系应恒立佳泰公司的要求给付,恒立佳泰公司已实际收取。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恒立佳泰公司所还的400余万元系支付利息,而非偿还本金,恒立佳泰公司要求抵扣借款本金没有依据。三、虽然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7%、1.6%、1.8%,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为月利率2.5%、2.8%、2.8%,原审判决认为该利率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恒立佳泰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天翔担保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恒立佳泰公司向邢丹偿还借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庭后经原审法院主持对账,恒立佳泰公司对于三笔款项的偿还利息情况双方予以认可,截止2013年4月2日,付息情况如下:1、2009年9月16日付邢丹本金利息情况:约定月利率2.5%,第一次2009年9月16日约定利息9.75万元为预付三个月利息;第二次付息2010年1月29日按约定利率付43天利息4.8273万元;第三次2010年4月28日按约定利率付息9.75万元;第四次2010年5月28日按约定利率付息3.25万元。之后与其他借款合并一起按约定利率付息。2、2010年1月29日借张福月款,约定月利率2.8%,第一次2010年4月28日按约定付三个月利息10.92万元;第二次2010年5月28日按约定利率付一个月利息3.64万元;之后与其他借款合并一起按约定利率付息。三、2010年4月7日付黄首荣利息,约定利率2.8%,第一次2010年4月7日按约定利率付一个月利息16.8万元;第二次2010年5月6日按约定利率付一个月利息16.8万元;第三次2010年6月6日按约定利率付一个月利息16.8万元,之后该三笔借款合并按约定利率付息。2010年11月22日付息84.4425万元,2011年9月30日付息51.0225万元,2012年5月28日付息100万元,2013年4月2日付息140万元,之后未付息。恒立佳泰公司对于付息情况认可”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邢丹提交的付息情况说明载明,至2013年4月2日恒立佳泰公司共付息468.0023万元,其中:2009年9月16日借款130万元,第一次2009年9月16日预付三个月利息9.75万元…2010年1月29日借款130万元,第一次2010年4月28日付三个月利息10.92万元…2010年4月7月借款600万元,第一次2010年4月7日付一个月利息16.8万元。恒立佳泰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载明,2012年5月4日恒立佳泰公司与天翔担保公司对账,恒立佳泰公司2012年5月4日前共付息235.9323万元,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9日、2013年4月2日先后付款60万元、40万元、140万元,以上共计475.9323万元。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邢丹均对恒立佳泰公司主张的还款明细载明的时间和金额予以认可。对于恒立佳泰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4日其与天翔担保公司的对账单,邢丹予以认可,该对账单载明:邢丹向恒立佳泰公司出借的1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5%,张福月向恒立佳泰公司出借的1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8%,黄首荣向恒立佳泰公司出借的6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5%,截至2012年5月4日前,恒立佳泰公司共付息235.9323万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恒立佳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统计的借还款明细表亦载明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分别为2.5%、2.8%、2.8%。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借款合同、借据载明三笔借款共计860万元,双方对转账支付的821.24万元无争议,恒立佳泰公司主张2009年9月16日借款中约定的现金给付的10.92万元、2010年1月29日借款中约定的现金给付的30.5073万元、2010年4月7日借款中约定的现金给付的16.8万元系邢丹等三出借人当日扣取的利息,没有实际支付。1、对于该三笔约定现金给付的款项,恒立佳泰公司已向邢丹等三出借人出具了收据,恒立佳泰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提前扣取的利息未实际给付,恒立佳泰公司应负举证责任。恒立佳泰公司举证的2012年5月4日的对账单载明,恒立佳泰公司分别首批付息10.92万元、10.92万元、16.8万元,但未载明首批利息的付款时间,该对账单不能证明邢丹等三出借人在付款时扣取了首批利息,且该数额与双方约定的现金给付金额亦不完全吻合;2、邢丹在原审提交的付息情况说明载明,恒立佳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2010年4月7日借款当日分别对第一笔借款130万元、第三笔借款600万元支付了首批利息9.75万元、16.8万元,此系邢丹对借款当日恒立佳泰公司付息事实的自认,因此,该两笔利息款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3、恒立佳泰公司已就现金给付的部分出具了收条,除其中邢丹自认的26.55万元外,其它部分恒立佳泰公司未能证明邢丹等三出借人未实际支付。因此,三笔借款金额应为833.45万元。二、关于恒立佳泰公司已还款项的认定问题。双方认可发生借款后,恒立佳泰公司实际付款475.9323万元。1、除本院上述认定的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9.75万元、16.8万元应抵扣本金数额外,其余已还款项双方未约定系付息还是还本金,对此,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部分款项应先归还利息,余额应冲抵本金。2、根据恒立佳泰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4日其与天翔担保公司的对账单,以及恒立佳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该公司统计的借还款明细表,其与邢丹等三出借人实际履行的利息利率分别为月2.5%、2.8%、2.8%,而非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恒立佳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尚不足当时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恒立佳泰公司已付的400余万元应认定为恒立佳泰公司支付的利息。虽然恒立佳泰公司支付利息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系双方自愿,亦已履行完毕,属于自然之债,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故恒立佳泰公司关于其已还款应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利率的处理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三笔借款的利率分别为月1.77%、1.6%、1.8%,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分别为2.5%、2.8%、2.8%,系双方对原约定利率进行变更达成了合意。由于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判决恒立佳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恒立佳泰公司关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立佳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丹偿还借款833.4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905元,由邢丹负担14905元,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邢丹负担8000元,河南恒立佳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黎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天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