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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任扩与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任扩,张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宋任扩。被告张艳。委托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原告宋任扩诉被告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张艳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任扩,被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袁慧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任扩诉称,2015年1月13日19时40分,在本市肇嘉浜路出宛平南路西约50米处,被告张艳驾驶沪K0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沪AT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张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168元、评估费2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张艳承担。被告张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太平保险公司,故原告各项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记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故须先得到该受益人的授权同意,太平保险公司才能进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如原告愿调解,太平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40分,在本市肇嘉浜路出宛平南路西约50米处,被告张艳驾驶沪K0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沪AT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张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TXX**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后,确定损失为2,1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及图像费共240元。沪K0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物损评估人员职业资格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被告张艳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被告张艳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沪K0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太平保险公司处,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第一受益人已同意处理商业三者险理赔事宜的相关意见,故本案对商业三者险暂不作处理。车辆维修费,原告沪ATXX**车辆虽尚未维修,但根据评估意见及车辆照片等证据,其车损2,16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额168元由被告张艳承担。评估及图像费共2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该款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艳承担。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任扩2,000元;二、被告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任扩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