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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德花与程京木、孙宴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花,程京木,孙宴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德花。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京木。委托代理人王佳明、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宴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658629-8。负责人刘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花与被告程京木、孙宴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花委托代理人谭长波与被告程京木委托代理人王万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宴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花诉称,2013年12月18日7时许,原告乘坐鲁B×××××号车与鲁F×××××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两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程京木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我系肇事车辆车主,驾驶员系我雇佣,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垫付大部分医疗费,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宴会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7时许,高明发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孔雀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华山一路路口时,与王金利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即墨市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孙玲玲、张德花、刘娟娟、孔范芳、宋富开、陈妮妮、张丰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高明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王金利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高明发、王金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玲玲、张德花、刘娟娟、孔范芳、宋富开、陈妮妮、张丰玉均无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916.4元;2、误工费14228.4元(误工120天×118.57元/天);3、护理费3794.24元(32天×118.57元/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620元(31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300元;共计104713.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花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4、5,右3-6);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月;2、合理饮食;3、不适随诊。共计花去医疗费28667.83元,被告程京木垫付医疗费25751.43元(其中包括被告孙宴会垫付10640.8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916.4元;其中的自费药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审核为2851.68元。原告张德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振方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原告张德花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为120天;三、护理期限为32天。原告张德花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程京木,发生该事故期间由被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作为班车使用,该公司支付其租赁费,驾驶员高明发系被告程京木雇佣。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宴会,驾驶员王金利系被告孙宴会雇佣。该车挂靠被告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另两起案件中,已用去交强险7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56317.6元。原告张德花系城镇职工。原告张德花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高明发、王金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雇主程京木、孙宴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德花等乘员均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德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德花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8667.83元,其中自费药285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1至2项计29287.83元,另二起案件中在强制险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自费药10000元(2014即民初字第4903号、2014即民初字第7081号),该自费药2851.6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程京木、孙宴会承担1425.84元;余款26436.15元(29287.83元-2851.6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程京木、孙宴会承担13218.08元;3、误工费14034元(120天×116.95元/天);4、护理费3550.72元(32天×110.96元/天);5、交通费400元;6、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至7项计89438.7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花25000元,余款64438.72元(89438.72元-25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程京木、孙宴会承担32219.36元。除自费药1425.84元由被告孙宴会承担,其余款项45437.44元(13218.08元+32219.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花。被告孙宴会及程京木垫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花70437.44元(25000元+45437.44元),被告程京木赔偿原告张德花31752.67元(1425.84元+13218.08元+32219.36元-15110.61元),孙宴会垫付医疗费10640.82元,应退还9214.98元(10640.82元-1425.84元)不再退还,该款项转至另一案件(2014即民初字第6202号)。被告孙宴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京木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花各种经济损失70437.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将案款汇至张德花在华夏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12×××29中)。二、被告程京木赔偿原告张德花各种经济损失31752.67元(由程京木直接将案款汇至张德花在华夏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12×××29中)。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鉴定费2300元,计4694元,由原告张德花负担8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2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汇至张德花在华夏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12×××29中),被告程京木负担594元(由程京木直接将该款项汇至张德花在华夏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12×××2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将上诉费汇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102600142050005666中)。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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