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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2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KEA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东城区紫云路污水处理厂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豫K6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5mg/100ml。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协商损失自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256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