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斌与被告刘兆清、初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斌,刘兆清,初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杨文斌。被告刘兆清。被告初景河。原告杨文斌与被告刘兆清、初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清、初景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兆清、初景河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11月18日结清。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兆清、初景河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20000元,余欠款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兆清、初景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5040元,本息合计225040元。被告刘兆清、初景河未到庭,亦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兆清、初景河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11月18日结清。被告刘兆清、初景河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兆清、初景河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11月18日结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兆清、初景河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11月18日结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张。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刘兆清、初景河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20000元,余欠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清、初景河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杨文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65040元(180000元×20‰×18个月2天,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扣除已经偿还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