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9日晚,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搭乘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来到会同县马鞍镇盗窃摩托车。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来到马鞍学校,将被害人粟某甲停放在校园内的一台红色“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出至马鞍镇集镇的公路边,因该摩托车发动不了,便将该摩托车丢弃。然后,李某乙再次进入马鞍学校内,将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校园内的一台“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与此同时,李某丙则来到马鞍镇集镇上,将被害人粟某乙停放在马鞍镇农贸市场旁的一台红色“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被害人粟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0元,被害人粟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2、2014年9月6日晚,李某乙、李某丙搭乘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来到会同县堡子镇盗窃摩托车。2014年9月7日凌晨,三人在会同县堡子镇胜溪村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台红色“轻骑”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梁某丙家门口的一台红色“正好”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害人梁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将上述盗窃的摩托车予以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9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朱某某、粟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粟某甲、梁某甲、粟某乙、朱某某、梁某乙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特征。2、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清楚被害人梁某甲摩托车被盗的情况。3、共同作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均证明两人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盗窃被害人粟某甲、梁某甲、粟某乙、朱某某、梁某乙摩托车的事实。4、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会同县公安局民警蒙源、兰大林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的经过。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76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置及其周边情况。8、辨认笔录及图照,证明共同作案人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辨认。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共同作案人对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指认。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人民陪审员 唐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