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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宗国安与李金福、杜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国安,李金福,杜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宗国安,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福,男,1966年4月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刚,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该公司职员。原告宗国安与被告李金福、杜金刚、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李金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宇,被告杜金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国安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李金福驾驶被告杜金刚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津B×××××号轿车沿天津市勤俭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沽二号路交口内,遇原告宗国安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欧一X沿勤俭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沽二号路交口内,被告李金福驾驶车辆的前部撞宗国安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后部,造成宗国安及欧一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国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欧一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24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3893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2939.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李金福、杜金刚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宗国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挂号条,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诊断证明书、天津久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陪伴证、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天津市西青区惠康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7、出租车票据,证据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李金福辩称,肇事车辆津B×××××系被告杜金刚所有,事发时被告李金福驾驶该车辆是向杜金刚借用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按照8:2的赔偿比例与原告分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李金福为原告宗国安垫付护理费2720元、救护车费1390元、X光检查费27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1801.3元、挂号费13元共计6194.3元,还为原告宗国安和案外人欧一X各垫付医疗费13800元。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李金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金福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投保情况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2、宗国安签字的收条一份、护理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李金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情况。被告杜金刚辩称,与被告李金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杜金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B×××××号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的70%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欧一X两人受伤,交强险赔付二人比例由法院决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金福驾驶津B×××××号车辆沿本市红桥区勤俭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沽二号路交口内,遇原告宗国安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欧一X沿勤俭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丁字沽二号路交口内,被告李金福所驾车辆的前部撞原告宗国安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后部,造成原告宗国安和案外人欧一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李金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国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欧一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国安前往天津市红桥医院就医,于2014年5月13日至9月3日住院治疗113天,期间原告到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腓骨骨折(左侧)2、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3、髌骨骨挫伤(左侧)4、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左侧)5、腓骨骨挫伤(左侧)6、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7、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8、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9、半月板损伤(左侧)等症。后原告又数次前往天津市红桥医院进行复查。原告表示现已治疗终结。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7673.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399.3元,被告宗国安为其垫付17274.3元。原告自2014年5月15日至9月3日雇佣天津市西青区惠康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胡和义)进行护理,160元/天,被告李金福为其垫付2014年5月15日至31日的护理费2720元,原告自行支付剩余期间的护理费152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20073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宗国安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津B×××××号车辆系被告杜金刚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李金福驾驶。津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交管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被告李金福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杜金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杜金刚与被告李金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7673.6元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399.3元,被告李金福为其垫付1727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部分就医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在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针对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主张进行举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项目、金额,以及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3天,其主张按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4000元。四、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3日),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收入标准,原告称其系天津久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3200元,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原告年龄尚不满60周岁,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7526.62元(28559元/年/365天*224天)。五、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及原、被告提供的费用票据,本院对其护理费17920元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200元,被告李金福为其垫付272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被告虽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结合其评定伤残时的年龄,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71847.6元(32658元/年*20年*0.1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对此支持。八、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相应的费用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其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7526.62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因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二人同时诉讼且伤情接近,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各半分配。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上述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5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7526.62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24847.6元、交通费500元)的80%计63018.82元。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李金福赔偿80%计1200元。关于被告李金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274.3元、护理费27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80%给付其15995.44元;原告宗国安应返还被告李金福超出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3998.86元,与被告李金福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折抵后,原告宗国安应返还被告李金福2798.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宗国安经济损失123018.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金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995.44元;三、原告宗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金福2798.86元;四、驳回原告宗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原告宗国安负担111.5元,被告李金福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责任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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