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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永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林紫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永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林紫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莆田市永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景广场2号楼514室。法定代表人郑永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兰、陈少东(实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紫狮,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火粦,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林紫狮之父。原告莆田市永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紫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兰、陈少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火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永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酒类市场开发及销售,年薪为5万元,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继续签订合同的意愿,因被告销售的酒类需被告配合追讨货款等工作,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给被告一段时间交接工作。双方在2014年6月23日才交接完毕,期间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在交接期间,原告不但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向被告支付了报酬,还多支付给被告21379.6元。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不服闽莆城劳仲案(2015)00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1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紫狮辩称,一、对闽莆城劳仲案(2015)00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一点有意见,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在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合同,应支付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两倍工资中的未支付的另外一倍工资11392元;二、对闽莆城劳仲案(2015)00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永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不服,认为其裁决有误,特提起诉讼;二、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紫狮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因劳动报酬及劳动合同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年薪6900元;二、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年薪3000元;三、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工资411元;四、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业务提成657元;五、两年多的用工补偿12500元;六、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不签订劳动协议而实际用工应发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15755元。仲裁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5)00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莆田市永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林紫狮支付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1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年薪为5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416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满后,在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下,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上班期间的一倍工资,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另一倍工资,金额为:4167元(月工资)×2个月+138.9元(日工资)×22天=11389.8元。因原、被告均对闽莆城劳仲案(2015)00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的第二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莆田市永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林紫狮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1389.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莆田市永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