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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袁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下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审理原告诉东莞新茂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袁某作为资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在签名确认《庭审记录》时,原告认为庭审记录对自己陈述的内容记载有遗漏差错,要求补正。被告袁某以工作忙为由逼原告快签名,不要看得过细。原告回复被告“你工作好忙你先走吧”,被告就当庭扇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情急之下进行了报警。随后,被告在法庭内叫嚣,称“打一巴掌200元,打十巴掌也只是2000元,出得起,他懂劳动法,我懂刑法”。原告认为作为中国公民,人格尊严依法不受侵犯。被告作为一厂之长,不能因为有钱就无法无天。法庭是讲理讲法的地方,并非动粗的地方。被告作为资方代理人出庭应诉,理应遵守法庭秩序,但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侮辱原告的人格,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法庭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与答辩人一起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诉东莞新茂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庭审结束后,双方一起回到法官所在的402办公室准备签《庭审记录》时,由于原告一直在法官旁无理取闹,对法官作出一些无理要求,影响法官的正常工作,而答辩人因下午有事要办急于离开,故走到原告旁低声要求原告快点签笔录,但原告不但不听答辩人讲,反而两眼直直盯着答辩人,然后用手指着答辩人狠狠地大声吼。答辩人听到原告这样叫嚣,当时情绪有点激动就顺势一手拍过去,刚好拍到了原告的脸上。后来原告就以答辩人打他为由报警。当时答辩人也认识到自己错了。随后,在民警的组织下,双方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由答辩人一次性赔偿原告200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而追究对方责任和打击报复对方。双方均在调解书中签名及捺印。事后答辩人向原告承认是自己错了,当时在场的民警、法官及书记员均已听到。答辩人认为原告系因与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败诉之后怀恨在心,故意捏造事实,实施打击报复。因此,答辩人并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而只是一场误会,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系东莞新茂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的厂长,原告曾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因与新茂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起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袁某作为新茂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一起到本院东城法庭参加了该案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双方在东城法庭402办公室确认庭审记录时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一下,原告据此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后民警赶到东城法庭处理该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民警的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共同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于2014年11月10日16时,袁某与张某在东城法庭4楼402室,因签笔录时发生口角,双方造成误会,袁某对张某动手打了一下,因伤势轻微,双方同意调解。调解意见:1.由袁某一次性赔偿张某贰佰元,袁某同意。2.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而追究对方责任,和打击报复对方。”《调解书》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签订《调解书》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袁某打人赔偿款贰百元正(¥200)”的收款凭证。原告确认《调解书》的内容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2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调解书》针对的是被告侵害原告身体权一事,并不包括被告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仅是指不再追究对方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拘留等,并非是一切法律责任;现原告系依据宪法的规定,以被告侵犯原告人格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受《调解书》的限制,被告以此来否认原告的起诉系对《调解书》内容的重大误解。对此,被告认为《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故《调解书》是对双方因被告动手打原告一事的最终处理意见,双方理应履行《调解书》的约定,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另,原告明确本案中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刺激,致使原告产生自言自语及抑郁的症状,但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法到医院治疗,故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原告酌定的数额。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人格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东城法庭内动手打原告一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人在社会上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基本尊重。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因此,承担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其中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尤为重要,无损害即无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对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故意传播案涉纠纷让社会公众知悉,损害原告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以及原告因此精神受到刺激,并伴有自言自语、抑郁等症状,即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此外,事发当天,原、被告已在民警的协调下针对案涉纠纷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书》仅针对的是被告侵犯原告身体权一事,并不包括侵犯原告的人格权,且《调解书》并未约定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的内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而追究对方责任”,在双方没有对责任范围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此处的“责任”应理解为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责任仅是指不再追究对方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拘留等,并非是一切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应视为是双方对案涉纠纷的最终处理意见。现被告已依约支付原告赔偿款200元,原告仍以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依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