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飞锦诉梁嘉祺+张碧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飞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梁嘉祺,张碧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曾飞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5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嘉祺第三人:张碧茹原告曾飞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梁嘉祺、第三人张碧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飞锦、被告梁嘉祺,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碧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飞锦诉称:2013年9月14日21时10分,梁嘉祺驾驶粤Y533**号小型汽车在创业路稻香村酒店门前路段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013年10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嘉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张碧茹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于2013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的伤情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原告扶养的人有原告的母亲,原告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2、误工费5805元(32598.7元÷365天×65天);3、鉴定费46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24105.60元/年×5年÷2人×10%),合计86648.8元。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66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嘉祺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及后续治疗费、工作情况、被扶养人等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全休六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该乘以伤残系数10%且按农村标准计算;3、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40628.23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本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嘉祺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驾驶第三人张碧茹的粤Y533**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保险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3年9月14日21时10分,被告梁嘉祺驾驶第三人张碧茹所有的粤Y533**号小轿车由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创业路稻香村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曾飞锦,造成曾飞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市公交认字(2013)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嘉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驾车逃逸,梁嘉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曾飞锦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曾飞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曾飞锦被送往阳江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276.4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被转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86天,阳江市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原告的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左顶叶脑挫伤等;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门诊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阳江市人民医院在送达原告的《欠费通知》中注明:曾飞锦从2013年9月15日住院至12月10日止用去医疗费39488.16元。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梁嘉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曾飞锦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需由原告扶养的人有其母亲徐祖英,其母亲共生育有三个儿女,其中大女儿曾瑞珍已于2014年8月8日死亡,为此原告提供的阳东县红丰镇塘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证明记载:“徐祖英,于1926年10月12生,由于年老,由儿子曾飞锦、女儿曾丽群共同抚养”。另,2013年11月28日,原告曾飞锦第一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8232.70元【其中医疗费29764.56元、护理费8700元(100元/天×74天)、误工费22418.14元(3022.71元÷360天×2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营养费3000元】给原告;2、被告梁嘉祺、张碧茹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0628.23元给原告曾飞锦;二、限被告梁嘉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6064.56元给原告曾飞锦;三、驳回原告曾飞锦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14日,该中心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423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人曾飞锦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精神残情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462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民事判决、证明、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嘉祺驾驶粤Y533**号小轿车碰撞原告曾飞锦,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市公交认字(2013)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嘉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飞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被告梁嘉祺驾驶的粤Y533**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有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梁嘉祺借粤Y533**号小轿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嘉祺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梁嘉祺驾驶的粤Y53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被告梁嘉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车方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核定原告尚未获得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该鉴定真实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采纳,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2、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本院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9月14日)计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0日)共330天,扣减原告已诉的266天(86天+180天)误工天数,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716元(32598.7元/年÷365天/年×64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支持;4、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为此次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620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以扶养人曾飞锦为参照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需要原告抚养的人有原告的母亲徐祖英(1926年10月12日生),因徐祖英的大女儿曾瑞珍死亡时间(2014年8月8日在原告的伤残鉴定日(2014年8月11日)前,故徐祖英的扶养人数应按2人计算,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026.4元(24105.60元/年×5年×10%÷2人),以上1-5项损失合计为86559.8元。原告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65197.40、误工费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共86559.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因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该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了30628.23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款79371.77元(110000元-30628.23元)范围内赔偿79371.77元给原告,余下的7188.03元(86559.8元-79371.77元)由被告梁嘉祺承担。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张碧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张碧茹无需承担责任。第三人张碧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9371.77元给原告曾飞锦;二、限被告梁嘉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188.03元给原告曾飞锦;三、驳回原告曾飞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元、公告费300元共22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76元,由被告梁嘉祺负担188元,由原告曾飞锦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献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