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增荣与蒋群峰、徐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增荣,蒋群峰,徐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沈增荣。被告:蒋群峰。被告:徐雪芬。原告沈增荣诉被告蒋群峰、徐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群峰、徐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增荣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蒋群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8%。被告蒋群峰、徐雪芬以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60号201室房屋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权,作为借款本息担保。两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蒋群峰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18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原告有权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60号201室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沈增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农业银行转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蒋群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及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约定借款月利率1.8%,及两被告就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60号201室房屋依法设立抵押权的事实。被告蒋群峰、徐雪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沈增荣提交的证据,被告蒋群峰、徐雪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沈增荣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蒋群峰向原告沈增荣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蒋群峰、徐雪芬并以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60号201室房屋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权,作为借款本息担保。两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沈增荣与被告蒋群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蒋群峰未归还借款20万元,未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后利息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群峰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群峰、徐雪芬以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60号201室房屋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权,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蒋群峰、徐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群峰归还原告沈增荣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增荣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18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三、原告沈增荣就一、二项债权对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60号201室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预收4624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蒋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