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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斌亮与被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亮,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郭振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胡斌亮,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责人:邵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泽、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廷,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斌亮与被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联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辉、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泽、李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亮诉称:被告郭振廷系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份,原告预承揽万荣舒沐集中供热供热管网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前,原告通过高春霞在被告太阳联创公司运城分公司处为20名安装人员每人投保了两份“中国人寿——岁岁平安B款意外卡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了20名安装人员的保险费4000元,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每份给付保险费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安装人员胡军鹏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电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但直至11月5日,二被告才告知原告并未给安装人员胡军鹏进行投保。无奈,原告一次性向胡军鹏的法定继承人赔偿各项损失55200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人员,在收取原告保险费后,未给被保险人进行投保,造成原告损失200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原告胡斌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高春霞证人证言,拟证明20名工人的保险费是由原告支付,原告为实际投保人及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2、被告太阳联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3、原告与案外人王跃忠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万荣县城承揽王跃忠的工程名称为万荣舒沐集中供热管网安装工程;4、被告郭振廷给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岁岁平安B款意外卡服务单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振廷向原告介绍该险种的内容及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5、手机微信照片三张,拟证明证人高春霞与被告郭振廷就该项保险(包括死者)联系投保的通信内容,及被告郭振廷在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通过证人高春霞交纳的保险费,同时对三名安装人员(包括死者)的办理保险时间约定为一、两天,即最迟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6、原告投保时提供的20名工人的详细信息一份及其中三名安装工人赵飞红、李克民、马军收到的保险卡已启动的短信一份,拟证明20名工人(包括死者胡军鹏)的基本情况及安装工人赵飞红保险卡的注册、启动、生效日期及李克民、马军购买的保险卡已启动,同时证明该保险业务的流程。7、王信堂(20名安装工人之一)投保的“中国人寿---岁岁平安B款意外卡”服务单凭证一份,拟证明该险种的生效方式,注册、启动、生效时间,保险责任及经手人为太阳联创郭振廷;8、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定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及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已与死者胡军鹏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及支付死者各项损失552000元的事实;9、吴村村委会及河津市公安局柴家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胡荣杰、王淑英、杜延菊、胡楦晨分别是死者的近亲属和法定继承人。10、死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及其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拟证明死者及其近亲属基本情况。11、证人高春霞通过保险中介监管系统网查询的被告郭振廷基本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振廷系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太阳联创公司对原告胡斌亮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6、7、10及证据8中的死亡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通过证人高春霞的陈述,说明原告与证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太阳联创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证人在与原告的委托合同关系中赚取780元的佣金,证人的义务就是为原告所提供的20名工人投保,证人陈述被告郭振廷是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被告郭振廷在2014年10月份前就已从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离职,被告郭振廷只是利用其曾经在被告太阳联创公司处做业务的便利,向被告太阳联创公司投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的交款人是河津供热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不能证实是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同时结合证人高春霞的陈述,原告实际只缴纳了3220元,证人还证实被告太阳联创公司通过被告郭振廷向原告出具了4000元收据,被告太阳联创公司将正常的佣金780元让给了被告郭振廷,也间接证明被告郭振廷不是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与他人所签,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当中没有显示出对话双方的主体身份,通过对证人手机微信内容看不出与其对话的是被告郭振廷;对证据8中收条及调解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该协议中有四处出现代替签名,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确了胡荣杰、王淑英、杜延菊、胡楦晨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但人身损害赔偿权是专属于死者家属的权利,依法不能转让;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显示被告系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并不代表被告郭振廷就是实际为被告太阳联创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业务员,事实上被告郭振廷已于2014年10月份之前从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离职。被告太阳联创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被告也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死者家属转让给原告的保险利益是专属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转让该保险利益的行为无效;2、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因原告是自然人,不属于适格的可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其与死者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系保险代理公司,而不是保险公司,死者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保险人及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意外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事实上是原告委托高春霞,高春霞又转委托给被告郭振廷,被告郭振廷再转委托给被告太阳联创公司,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在本案死者的投保事务中,被告太阳联创公司在代为投保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被告太阳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振廷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10及证据8中的死亡证明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证人高春霞找到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业务人员郭振廷,为死者胡军鹏投保“中国人寿---岁岁平安B款意外卡”人身意外保险的经过及该保险的业务流程,且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太阳联创公司认可系其出具的保险费收据,但提出该收据系被告郭振廷在离职后利用其曾经在被告太阳联创公司处做业务的便利出具的,被告太阳联创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同时经本院核实,收据上的交款人虽为河津供热公司,但河津市城市供热中心认可原告主张的“中国人寿---岁岁平安B款意外卡”人身意外保险与其单位无任何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预承揽供热管网工程,该协议与证人高春霞的证言及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通过本院对被告郭振廷进行核实,其予以认可,且与证人高春霞的证言及证据4、6、7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调解协议及收条和证据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能够证实被告郭振廷所属公司系被告太阳联创公司运城分公司,被告太阳联创公司虽辩称被告郭振廷已于2014年10月份之前已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振廷系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份,原告胡斌亮准备承揽万荣舒沐集中供热管网安装工程,工程协议签订前,原告通过高春霞找到被告郭振廷,要求为20名安装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被告郭振廷向高春霞提供了一份“中国人寿—岁岁平安B款意外卡服务单凭证”,该凭证载明: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被保险人注册启动后的第四日零时至期满日止(国家法定及假日启动生效日顺延),保险合同生效及验证方式为:该保险自被保险人启动本会员卡后的第四日零时起生效,该保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生效之后方可在本公司网站【启动信息查询】栏目查询到保险的承保公司名称、保险单号码、保险责任,理赔办理等保险信息。后原告同意为其20名安装工人每人投保两份此险种,每认交保费1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高春霞向被告郭振廷支付了3400元保险费(包括返给高春霞的返点680元),同时将17名安装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提供给被告郭振廷。被告郭振廷将17名工人的基本信息通过网络注册启动,当日,17名工人收到保险启动短信。2014年10月15日,17名工人的保险合同生效。2014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高春霞将另外三名工人的基本信息由高春霞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郭振廷,高春霞同时通过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向被告郭振廷的账户内转入500元保险费,当日确认被告郭振廷收到款后,其在微信中交代让其“一两天办好,把票据开好给她”。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振廷回微信称“收到了”。因原告之前承揽的工程系河津供热公司的管道工程,故高春霞要求被告郭振廷将收据交款人名称注明为“河津供热公司”。2014年10月23日,被告太阳联创公司就收到原告的上述20名工人的保险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河津供热公司4000元,并加盖了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运城现金收讫公章。后被告郭振廷未能将上述3名工人(包括死者胡军鹏)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数据通过网络注册启动。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安装工人胡军鹏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电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高春霞找到被告郭振廷,被告郭振廷又找到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负责人邵红梅。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振廷和被告太阳联创公司告知原告,胡军鹏的保单未被启动保险合同未生效。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死者胡军鹏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胡军鹏的法定继承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2000元。同时查明: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询:被告郭振廷所属公司系被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资格证书号码为00201012140100021587;资格证书状态:有效;执业证编号:20193500000080002014000295;执业证状态:有效;有效截止日期:2016-05-19;业务范围: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执业范围:全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斌亮作为委托人,通过高春霞委托被告郭振廷,为其20名安装工人投保“中国人寿—岁岁平安B款意外人寿保险”,被告郭振廷作为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按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中国人寿—岁岁平安B款意外卡服务单凭证”的保险流程,自被保险人投保信息数据注册启动后的第四日零时起保险合同生效。原告按照被告郭振廷的要求,分两次向其提供了20名工人的基本信息数据,并分两次交纳了20名工人的保险费后,被告郭振廷按照约定将17名工人的基本信息通过网络当日注册启动,启动后的第四日,17名工人的保险合同生效。但对于原告第二批投保的3名工人的基本信息数据(包括死者胡军鹏),被告郭振廷作为受托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网络注册启动手续,对此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雇主,为雇员出资购买保险,雇员胡军鹏意外死亡后,原告在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受托人被告太阳联创公司,按照投保的“中国人寿—岁岁平安B款意外人寿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额200000元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振廷系被告太阳联创公司的业务员,故被告太阳联创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斌亮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斌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字体不应加粗空格应删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