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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士亮与被告朱朝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士亮,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朝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田士亮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玲,经理。被告朱朝伟原告田士亮与被告永和建筑公司、朱朝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士亮、被告朱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建筑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士亮诉称,2011年被告永和建筑公司承包郯城旅游接待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被告永和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朝伟,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朱朝伟找原告进行混凝土施工,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10000元,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朱朝伟和永和建筑公司郯城旅游接待服务中心项目部负责人洪连碧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支付劳务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和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朱朝伟辩称,郯城旅游接待服务中心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朱朝伟负责招募工人带领施工。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朱朝伟出具的,欠款属实,现在无款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永和建筑公司与广东中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郯城旅游接待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朱朝伟为该工程招募工人并带领施工。2012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承揽了混凝土浇筑劳务,2012年8月劳务完成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朱朝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工程项目负责人洪连碧签字认可。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有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额支付劳务费,对于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永和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朝伟支付原告田士亮劳务费1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朝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柯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