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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志荣诉杨永祥、杨永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9号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3月31日,他与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由他免费在二被告门前的石咀山修一条路,开采的石头归他所有。当他将土方开挖到100米多,石层高有5、6米,长20米时,被二被告同村村民王建宏阻挡,致使他开采的石头无法运输。无奈,他只好停工撤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他的损失2219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违约,是原告违反约定。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辩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他们协商,由原告免费给他们门前的石咀山开通一条路,开采出来的石头归原告所有,并签订了协议。现原告起诉称开工后王建宏对其阻挡,导致开采的石头无法运走,他们未给其协调,但事实是他们当天就给原告协商好,并且原告也答应由王某某3天后给其拉运石头,每车800元,后原告不履行协议,坚决要求撤离工队,他们阻挡不住,便由其搬走。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由于原告为自己开采石头而产生的,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与他们无关,不予赔偿。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其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证人王建宏出庭作证,证明发生挡路时被告积极协商,但原告要求撤离,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方提供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均有异议,并且双方提供的证据比较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由于原告在怀安乡丰阳渠村承包了一项工程需要石料,同时得知二被告想在自家门前开通一条石路,原告便找到二被告与其协商,由原告免费给二被告门前的石咀山开通一条路,开采出来的石头归原告所有,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1、施工中出现本队、本村阻挡由被告承担;2、施工中出现意外事故由原告承担,被告不负责任;3、施工中放炮,有邻居阻挡由被告出面调解;4、原告共用石头1200方,如果不够重新协商;5、如果原告石头开够,必须把路开通。原告开工后不久,由于二被告同村村民王某某想给原告拉运石料,二被告为原告找人与王某某协商,但原告认为协商的结果与其不利,为了减少损失,便停止了石料开采,撤离了工人。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其损失,但二被告以免费开路是原告自愿,现路未开通,石头原告已用,故请求他们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2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二被告门前的石咀山开通一条路,开采费用由原告承担,开采出来的石头归原告所有,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因违约赔偿其挖掘机的工时费、人员劳务费、雇佣铲车费、伙食费等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并且原告对于自己损失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奇峰代理审判员  慕景艳人民陪审员  马福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