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书江与师连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江,师连凯,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于书江,男,194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淼(系原告之女),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师连凯,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410号内一层1132室。法定代表人李爱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起,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49号。负责人常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负责人刘永河,总经理。原告于书江诉被告师连凯、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大兴营业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吴宝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江之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师连凯、被告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起、被告人保大兴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安盛天平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书江诉称:2014年7月21日21时15分,原告在石景山区杨庄东口由南经人行道向北过马路,当时南北为绿灯。一被告师连凯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轻型货车由西向东直行,当时东西方向为红灯,刘迎波驾驶车牌号为翼XXXXXX的小轿车等待红灯,师连凯在当事人刘迎波后方未停车,直接撞倒刘迎波车后,致使刘迎波的车撞倒原告,经石景山区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师连凯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为全部责任,原告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确诊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脸部瘀伤,左腿膝盖处损伤,软组织损伤,并在2014年7月22日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0天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在家疗伤。后期康复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每周5天去做康复治疗。2014年10月30日,交通队出具证明,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鉴定等级为IX级。2014年7月21日被告师连凯称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上了保险,2014年12月30日,师连凯和原告的代理人一同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师连凯称没钱,赔偿不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因2014年7月21日事故造成的各项检查费、救护车费、住院期间手术费、换药费、拆线费、后续康复治疗费合计64000.74元整,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577.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请法院酌情予以审判;2、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师连凯辩称:事实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事实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大兴营业部辩称:按照保险合同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给付。被告安盛天平保定支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刘迎波驾驶的冀XXXX**小客车(原车主为臧艳文、车牌号为冀XXXX**号,已过户给刘迎波)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本次事故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交警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载明冀XXXX**号小客车为无责。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四、此次交通事故中于书江一人受伤、评残,被告师连凯驾驶的京XXXX**号车辆全责,刘迎波驾驶的冀XXXX**号车无责,故我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份额。综上所述,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15分,于书江在石景山区杨庄东口由南经人行道向北过马路时。师连凯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轻型货车由西向东直行,当时东西方向为红灯,刘迎波驾驶车牌号为翼XXXXXX的小轿车等待红灯,师连凯在当事人刘迎波后方未停车,直接撞倒刘迎波车后,致使刘迎波的车撞倒于书江,造成于书江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师连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迎波无责、于书江无责。被告师连凯驾驶的肇事车辆京XXXX**货车车主为被告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师连凯为实际车主,挂靠在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已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标的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刘迎波驾驶的车辆翼XXXXXX小客车已在安盛天平保定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于书江受伤后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确诊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脸部瘀伤,左腿膝盖处损伤,软组织损伤,并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9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000.74元。2014年11月11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书江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于书江支付鉴定费2080元。于书江按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提供住院病历为证。于书江按照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需加强营养证明。于书江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于书江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未提供需要陪护医嘱。于书江主张误工费15000元,提供北京市中建信达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另,于书江有退休金。于书江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提供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为证,其中载明,建议手术后6到8个月取出钢板,大约费用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鉴定结论、委托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师连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兴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大兴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迎波驾驶的车辆翼XXXXXX小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在安盛天平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安盛天平保定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于书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于书江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于书江主张误工费,因于书江有退休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确实发生,故对于书江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书江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虽未提供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医嘱,但考虑到其年事较高,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1800元。师连凯、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对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安盛天平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于书江医疗费六万三千元零七角四分、后续治疗费三万元、伤残赔偿金六万四千七百七十元零七角三分、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护理费三千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交通费三百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于书江医疗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七千八百零七元零七分;三、驳回于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由于书江负担三百九十六元(已缴纳)。由师连凯、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贰仟零八十元,由师连凯、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书江已预交,师连凯、北京通畅鸿途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书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