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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赖国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赖国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嵩,男,1975年8月21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雪,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国忠,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魏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赖国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雪、被告赖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但原告认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性质不属于国家统筹范围,而属于用工关系双方可约定范畴;2、被告在遭受工伤后返回原告处工作,实际上为原劳动合同的一种延续,鉴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因鉴定产生了165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属于鉴定费性质,故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对原告行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请求权;2、驳回被告对原告行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15元;3、驳回被告对原告行使的医疗费1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赖国忠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工人,受伤前月工资为3570元。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保持原劳动关系状态。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工资为16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弯管机压伤左手拇指,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拇指离断毁损伤。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后回原告处上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已原告支付。2014年5月19日,被告的伤情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评定被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被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和医疗费165元。2014年11月1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为七级。事后,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医疗费165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775元、交通费2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等。2015年2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赖国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4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15元、医疗费1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12164元等仲裁内容。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3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70元。被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合同工资+绩效工资,平均工资为3570元。上述事实有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出院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四川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社保查询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七级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为被告建立社保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476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能免除其法定给付责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元/月×26个月=103220元;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同年10月22日因被告遭受工伤入院治疗,客观上造成原告不能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同年10月28日被告出院并遵医嘱休息二个月后于同年12月20日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未履行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直至被告向仲裁部门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15元(1600元/月×2个月+1600元/月÷21.75天×7天);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165元不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因此仍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对原告提出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赖国忠的劳动关系;二、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赖国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15元、医疗费165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1864元;三、驳回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赖国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斯宇金属构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韵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