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涛诉被告李某、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涛,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某涛,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涛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忠,大方县沙厂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云峰,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法定代表人万萍,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涛诉被告李某、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涛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峰,被告黎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贵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沙厂乡街上往沙厂乡中山村田坝组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沙厂乡街上至沙厂乡中山村田坝组1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挂我后侧翻,造成我受伤。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大方县中医院作CT检查,发现颅骨骨折。2015年6月25日我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018.26元。起诉后我向法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我的身体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在鉴定前鉴定专家告诉我,我的身体损伤可能构不成伤残等级,所以我放弃了鉴定请求。贵FH58**号车车主系被告黎某某,发生事故时该车系被告李某租用,被告黎某某对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18.26元、护理费1020.00(1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30×10)元、营养费300.00(30×10)、交通费15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168.26元,被告李某应予赔偿;由于被告李某系无证驾驶,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的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大方县沙厂乡中山村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重认字(2014)第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方公交认字第(2014)第06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证明,旨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疾病证明书及病案记录、医药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018.26元;4、车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车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李某驾驶的车辆侧翻,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侧翻有因果关系,第3组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车票),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黎某某和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时间记载为2014年6月18日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时间和地点的车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旅费。被告李某辩称:我驾驶车辆侧翻是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涛受伤住院是我驾驶的车辆侧翻所致,因为车辆侧翻现场没有人看到我驾驶的车辆碰挂李某涛。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被撤销,与第二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所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重认字(2014)第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能证明李某涛受伤与我驾驶的车辆侧翻有因果关系,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毕公交受字(2014)第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旨在证明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实不清,撤销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字(2014)第06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重认字(2014)第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方公交认字第(2014)第06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证明,旨在证明三份证据相互矛盾。3、证人周家伦出庭证言及三份证人书面证词,旨在证明车辆侧翻没有造成他人受伤。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第3组证据,证人周家伦隐瞒与被告李某的亲戚关系,且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三份证人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黎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所举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黎某某辩称:贵FH58**号车车主是我,但是该车肇事时系李某向我租用,且出具驾驶证,虽然事后公安机关查明李某出具的驾驶证是假证,但是我并不能识别驾驶证的真伪,故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旨在证明肇事车辆贵FH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租车合同、大方公安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贵FH58**号车车主是黎某某,但是肇事时是被告李某租用,被告黎某某非专业人员,无法识别驾驶证的真假。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黎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对黎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赞同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另外,无论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及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李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黎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53张车票),其中有时间和起始地点记载的10张除时间记载为2014年6月18日的1张系在原告受伤前产生与本案无关外,其余9张(总金额为180.00元)与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相符,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剩余43张车票均无起始地点记载,少数虽有时间记载,但均为手写,不能证明其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该43张车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词,因三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三位证人证词中所写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下午,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时间2014年6月21日15时不相符,其他内容也比较雷同,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李某证人周家伦的证言,仅证明证人周家伦在500米外看到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侧翻并参与推车,其并不知道是否伤到其他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过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法庭辩论,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贵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沙厂乡街上往沙厂乡中山村田坝组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沙厂乡街上至沙厂乡中山村田坝组1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挂原告李某涛后侧翻,造成李某涛受伤,车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涛受伤后,先到大方县中医院作CT检查,后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出血、颅骨骨折,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018.26元。2014年7月24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6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对该认定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了方公交认字(2014)第06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方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方公交证字(2014)062101号事故证明书,大方县公安局认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向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取证,确定当事人责任。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方公交重认字(2014)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身体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后来原告听取鉴定专家建议,自愿放弃鉴定请求。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李某所持有的驾驶证系伪造的,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贵FH5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向被告黎某某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涛受伤是否是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所致;2、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重认字(2014)第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黎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垫付赔偿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李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该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李某提出了“方公交证字(2014)062101号事故证明书未被撤销,与方公交重认字(2014)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矛盾,方公交重认字(2014)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首先,方公交重认字(2014)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大方县公安局认为方公交证字(2014)062101号事故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向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纠正违规通知书后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应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其次,被告李某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词和一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李某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驾驶的贵FH58**号车系向被告黎某某租用,虽然租车时李某出示的驾驶证系伪造的,但黎某某非专业人员,不能鉴别驾驶证的真伪,黎某某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交通事故的产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因被告李某李无证驾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在实际赔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某行驶追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李某系无证驾驶,无论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药费6018.2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1020.00元计算标准不合理,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79.10(28437÷365×1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300.00元的请求,因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原告也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不予支持;4、交通费1530.00元的请求,根据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只能按有效票据支持180.00元。原告以上得以支持各项赔偿请求总额为7277.36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涛各项损失7277.3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