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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9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瑶与安广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瑶,安广水,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9351号原告孙瑶,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安广水,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1号。法定代表人倪专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原告孙瑶与被告安广水、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瑶之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安广水,被告北汽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全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瑶诉称:2014年2月24日10时05分,被告安广水驾驶京xxx**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中央广播电台西门处,该车乘客开启右后门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安广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等多处伤。后因该院无床位,转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医院于2014年2月26日为原告行有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4月2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北汽九龙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异常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家属造成了非常大的伤害。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7.3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46196.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出险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其应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依法核减。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其未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无医嘱,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该护理人有正式工作,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交通费应当由原告提供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其与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同意按法定标准赔偿,要求法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北汽九龙公司和安广水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广水是北汽九龙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因为原告未工作一整年,故本身就不存在年终奖的问题。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0时05分,被告安广水驾驶车牌号京xxx**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西门,其所载乘客在开启右后门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孙瑶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安广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和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原告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在此期间,于2014年2月26日行右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4年3月4日,原告出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全休一月,陪护一人,营养支持治疗;术后1-1.5月门诊复查X光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术后一年根据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急救费270元、医疗费3340.78元、外购药品266.60元。治疗期间,原告因购买轮椅支出费用1078.30元、购买尿壶等日用品支出费用195元。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计235元。庭审中,被告北汽九龙公司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140.35元、护理费900元。原告孙瑶系北京市城镇居民,未婚,无子女。原告述称,其出院后在家休养,由其婶金凤春护理五个月,金凤春无固定收入。原告孙瑶系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电气工程师,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提供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孙瑶于2005年3月30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市场销售职务,其2014年月工资13900元。2014年2月2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公司请假210天。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4549元(13900元/22天*18天*40%,2014年9月工作日22天,请假18天,病假扣发40%工资)。由于其工作职务为市场销售,2014年受伤后业绩下降,佣金总金额15647.22元(2013年佣金为19509.56元,2014年佣金为3862.34元,差额为15647.22元);2014年年终奖金扣发26000元(2013年终奖金3万元,2014年终奖金4000元,差额为26000元),总计46196.2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5年3月24日,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瑶所受损伤符合Ⅸ级,赔偿指数为20%。建议被鉴定人孙瑶误工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120日-18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北汽九龙公司协商,被告北汽九龙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15000元。另查,被告安广水系被告北汽九龙公司司机,被告北汽九龙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北汽九龙公司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费证明、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本案中,被告安广水与原告孙瑶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安广水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人保大兴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广水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汽九龙公司承担,故被告北汽九龙公司依法应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需要增加营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营养期180天、每天5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事实酌定为36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有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所主张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相关事实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因原告所从事的销售工作绩效本身存在不确定性,故该证明所载明的佣金数额及年终奖降低并无可以明确认定的依据。鉴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误工损失由本院根据相关事实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了轮椅等器具,现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原告购买尿垫等日用品票据一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原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由事故责任北汽九龙公司承担。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北汽九龙公司协商,被告北汽九龙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15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瑶医疗费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瑶护理费一万八千元、误工费三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三角、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元、二次手术费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孙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三元,由原告孙瑶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并支付给原告孙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