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XX民与丁余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XX民。被告丁余理。原告XX民与被告丁余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民,被告丁余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其与高永辉签订供料合同,高永辉和被告丁余理是合作关系,合同的一方实际是高永辉和丁余理两个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送二灰石,用于太平河河堤改造,双方对数量和质量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1日,双方进行了清算,高永辉和丁余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XX民二灰石款壹十万元整”,丁余理和高永辉均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余理分四次偿还货款54900元,仍欠45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余理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4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余理承担。被告对供货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不同意见。辩称其于2014年9月7日和2013年6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2000元。认为其实际欠原告二灰石款43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余理和高永辉属于合作关系,2008年3月20日,高永辉与原告XX民签订供料合同,合同名义上是高永辉签订,但是实际上合同的一方是高永辉和丁余理。2008年6月21日,双方进行了清算,高永辉和丁余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XX民二灰石款壹拾万元整”,丁余理和高永辉均在欠条上签字。三方口头约定所有欠款由丁余理向原告归还,与高永辉再无关系。之后丁余理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XX民以丁余理、高永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其欠款451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高永辉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供货合同和欠条,并申请证人高永辉出庭作证,证明欠款由来及余款数额。被告丁余理向法庭出具两份原告向被告丁余理出具的共2000元的收条,证明除欠条上记载还款外,另外还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7月9日向原告还过2000元。经质证,被告丁余理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只欠原告43100元二灰石款。原告对被告丁余理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收条的2000元就是欠条上2015年4月12日记载的贰仟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供货合同、欠条、收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XX民与高永辉签订的二灰石供料合同合法有效。供料结束后,原、被告及高永辉三方对原告二灰石款进行了结算并协商一致口头约定给付义务由被告丁余理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丁余理应当按约履行清付欠款义务。对于被告所称其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7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还过2000元一节,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应在被告所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丁余理应当给付原告XX民二灰石欠款共计43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余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XX民偿还二灰石欠款4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宏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