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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潇莲与林张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功县贞元镇政府干部。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村民。(缺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间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就因回门而发生打架。2012年农历9月16日生有一男孩名林某行。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屡次受被告殴打,特别是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双方因孩子压岁钱发生争吵,被告伙同其父将原告和原告之父打伤,原告便于农历正月十六日在贞元卫生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实难忍受这种家庭暴力,坚决要求于被告离婚。故诉请已发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而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已发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经审核,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了认定。二、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经审核,此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经审核,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因此当庭予以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2012年10月30日生一子名林某行,现随被告方生活。2015年3月18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幸福。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又育有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幸福。原告诉称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