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肖志辉与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肖志辉,男,汉族,住址湛江市,是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吴远杰,该联社书记。被执行人邓娟萍,女,汉族,住址湛江市。被执行人万彩凤,女,汉族,住址湛江市。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住址湛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邓娟萍、万彩凤、肖某某、肖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5)湛开法执字第173号]一案中,被执行人肖志辉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终止执行(2015)湛开法执字第173号案件,退回被本院扣划的执行款873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邓娟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万彩凤、肖某某、肖志辉应当在继承肖武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湛开法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邓娟萍、万彩凤、肖某某、肖志辉的存款15390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肖志辉银行存款8730元。另查明,本院自审判到执行阶段均未查明被执行人万彩凤、肖某某、肖志辉继承肖武遗产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异议人肖志辉是本院(2015)湛开法执字第1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向本院请求终止执行(2015)湛开法执字第173号案件,退还被扣划的银行存款8730元,应当进行举证而没有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执行人肖志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异议人肖志辉的异议。但本院在未查明被执行人万彩凤、肖某某、肖志辉继承肖武遗产的实际价值,即裁定“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邓娟萍、万彩凤、肖某某、肖志辉的存款15390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明显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万彩凤、肖某某、肖志辉的义务不符,该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至于被执行��肖志辉被扣划的银行存款8730元是否应给予退回的问题,应待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志辉继承肖武遗产的实际价值后,重新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肖志辉的异议,撤销本院(2015)湛开法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英立审 判 员 梁宇妍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