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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杨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每吨350元,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818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0元,用车辆抵顶100000元,尚欠原告1331838元水泥款无理拒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及利息。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送水泥属实,至于送了多少水泥,数字被告公司现在无法确定,因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全部离开公司。对账单有造假嫌疑,要求鉴定对账单真伪。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欠款事实。2、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伪造的,结算单上签字的所有人都不在被告,不予认可,对盐湖区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结算单,本院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均系原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现被告公司以签字人员均已离开公司为由,对结算单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对账单,被告认为是先盖公章后打印内容系伪造,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且对账单上数字来源于双方的结算单,现被告公司以先盖章后打印内容为由,认定对账单系伪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对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原告杨某向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每吨350元,每月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总经理、质量负责人,统计,财务审核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2013年11月11月14日,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荣盛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4日,荣盛欠杨某水泥款壹佰肆拾捌万壹仟捌佰叁拾捌元整(¥1481838),该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用车辆抵顶水泥款10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1331838元。同时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公司原总经理张文德与原告杨某恶意串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达成的对账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欠款事实予以认定,驳回了被告的诉请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款1331838元属实,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再次以2014年11月14诶对账单系伪造为由,提出鉴定申请,因2014年11月14日的对账单的合法有效性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水泥款13318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起算至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4,由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表述不通顺。错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