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国兴与包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兴,包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068号原告:冯国兴。委托代理人:楼建祥,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宝林。原告冯国兴诉被告包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包宝林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兴起诉称:被告包宝林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冯国兴借款。2011年2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包宝林向冯国兴借款15万元,每月借款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签订协议当时原告冯国兴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包宝林支付了约定款项15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包宝林仅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冯国兴支付利息10万元,本金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宝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期间的逾期利息66000元(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国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包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冯国兴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和捺印,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包宝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冯国兴借款。2011年2月20日,包宝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冯国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已于2011年2月20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每月伍仟元整。三、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5日止。四、到期一次性付清本利。五、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冯国兴自认包宝林于2012年12月份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包宝林向原告冯国兴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国兴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前的利息660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元,由包宝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包宝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国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