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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执审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玉俊、池桂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玉俊,池桂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尤执审字第312号申请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东一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7221-7。法定代表人胡凤鹏,局长。被执行人胡玉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池桂琳,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申请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胡玉俊、池桂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8日以被执行人于2012年1月27日多生育一孩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尤计生征决字(2014)第0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胡玉俊、池桂琳征收社会抚养费4747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尤计生征决字(2014)第0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于2014年8月28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胡玉俊、池桂琳,被执行人胡玉俊、池桂琳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尤计生征决字(2014)第0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胡玉俊、池桂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玉俊、池桂琳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到本院或按尤计生征决字(2014)第0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指定地点缴纳社会抚养费47470元及滞纳金;被执行人胡玉俊、池桂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新耀审 判 员  张宏卿人民陪审员  罗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