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赵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接手经营位于彬县东街小学对面的荣泰货运部,进而认识了经常在此托运货物的被告,自此渐渐熟悉并相处良好。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以清偿外债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在短期内及时归还。直至2013年4月被告也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上被告家索要,在说明来以后被告之父给原告归还了3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在西安给原告归还了1000元,并表示对剩余款项赶国庆节归还。但至同年10月15日仍下欠185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法庭依法出示了对被告之父赵群儒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外打工,家中无法联系;欠条不是被告笔体,但签名系被告书写;双方之间还存在其它经济纠纷。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称其字写的不好,故欠条有其代写,被告进行了签名、捺印;被告门市转让系与他人的纠纷,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之父的询问笔录与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代笔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赵某今借到陈某某现金18500元(壹万捌仟伍佰元),还款方式每月25日之前归还1500元(壹仟伍佰元)”,被告赵某进行了签名、捺印。原告以事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之父的询问笔录能够印证欠条签名确系被告亲笔,故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欠条义务,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其出具的欠条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8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