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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景华与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华,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李景华,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利,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委托代理人王小涛,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蒙香王达吉香业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景华诉被告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华、被告于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将“哈尔滨市隆辉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资产出让给被告,双方约定出让资金为人民币652435元,当时约定该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被告全部付清,可被告不守诚信原则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30万元,尚欠352435元,约定到期未付的利息为月利1%计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52435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由于其中很多原因导致企业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现原告起诉的352435元其中本金228959元,其余120000元原告在隆辉华包装材料公司产生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达成了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将哈尔滨市隆耀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资产转让过被告,被告欠原告转让款,现已给付40万元,尚欠228959元,同时证明逾期还款自2015年1月1日后按月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收据6张。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单位123486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6张票据既没有会计的签字需要与单位会计核实后是否属实才能答复。被告无证据提交。评析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2012年6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张某某签订出让协议,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将哈尔滨市隆辉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资产出让给被告,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张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及案外人转让款,其中原告应得款为628959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3年5月20日给付20万元,2013年10月31日给付20万元,2014年2月28日给付128959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2015年1月10日后利息按月1%计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尚欠228959元。另原、被告于2012年8月原告欲与被告合作,继续经营哈尔滨市隆辉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缺少资金购买原料���原告又陆续投入123486元。同年9月被告要个人经营,原告退出,投入的123486元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出让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出让款约定了利息,可按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投资款123486元未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华出让款228959元;二、被告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华228959元的利息88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按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三、被告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华投资款123486元;四、被告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华投资款123486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被告于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