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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乐与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王乐。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王乐诉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龙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乐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宣城市XX区XX路XX*栋***室房屋以393903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应该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宣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交房,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8月2日达成收房协议,但直到2013年5月23日,被告才提供办理产权证备案的相应资料完成初始登记,逾期234天。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3827元。王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法人信息;3、收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收房时间为2012年8月2日;4、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5、商品房买卖合同、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的事实。申龙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原告王乐与被告申龙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合同载明:“出卖人:申龙置业公司,买受人:王乐;……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XX区XX路XX*幢***室,建筑面积103.8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单价每平方米3793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玖佰零叁元整(小写:393903);……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王乐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首付款123903元,余款27万元,应于2010年10月18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王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逾期未能达到交房条件,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收房装修,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收房协议书》一份,王乐实际领受了房屋。因被告未能按期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2013年5月23日,诉争房屋才完成初始登记。现王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乐与申龙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申龙置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即申龙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最迟应在2012年10月8日前(因国庆放假顺延)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但诉争房屋直至2013年5月23日才完成初始登记,已逾期超过60日,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已付购房款的0.15‰/日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3353.31元(393903元×226天×0.1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龙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乐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3353.31元;二、驳回原告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