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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郑贵成、郑文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郑贵成,郑文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陈志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贵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文曲,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郑贵成、郑文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贵成、郑文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被告郑贵成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郑文曲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郑贵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文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贵成、郑文曲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贵成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陈志强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0‰。被告郑文曲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陈志强为实现债权依法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志强自认被告郑文曲在诉讼中有代被告郑贵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因此原告陈志强自愿放弃对被告郑文曲享有的担保权利,只请求被告郑贵成偿还原告陈志强借款45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郑贵成应支付原告陈志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并由被告郑贵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陈志强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可予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陈志强自认被告郑文曲在诉讼中有代被告郑贵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只请求被告郑贵成偿还原告陈志强借款45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在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志强自愿放弃对被告郑文曲享有的担保权利,可予准许。原告陈志强请求被告郑贵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该请求不符合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郑贵成之间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贵成、郑文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贵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强借款45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陈志强负担65元,被告郑贵成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审 判 员  章建来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