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四季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段守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四季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曾宪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建设)因与被告济南四季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和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全、被告四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和建设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为360元/立方米,施工单位为济南德双建筑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底,经对账,原告共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3302.5立方米,被告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42134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4213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据2、收货单313张;证据3、济南国和路桥与施工单位德双建筑的对账汇单一份;证据4、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一份。被告四季丰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没有经过对账,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2、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拒绝偿付该款项,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国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2004年3月24日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监管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7日,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国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国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公司变更名称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四季丰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商河县孙集镇牛堡街的四季丰公司《蔬菜加工车间主体排架》工程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工程由济南德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双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交货地点:工地现场,输送泵前;结算方式:每1000方混凝土结一次账,凭施工单位对账。如有违约,按每批商砼的5‰收取滞纳金。2014年12月,经原告与施工单位德双建筑公司对账,自2011年—2012年12月份期间,四季丰公司《蔬菜加工车间主体排架》工程共使用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3302.5立方米(计款1189487.5元),并有两次单次泵送不足50方泵费计2000元,总计价款1191487.5元。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付混凝土款770147.5元,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1340元未予偿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异议。另查明,受原告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被告发包给德双建筑公司施工的四季丰公司的加工车间进行混凝土质量检测,测试结果为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和建设与被告四季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2月,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经与施工单位德双公司对账,对涉诉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的数量、单价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两单位的公章。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价款1191487.5元的混凝土。因2012年11月20日之前,被告已付原告混凝土款770147.5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1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混凝土款421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方法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对其不予认可”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以上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四季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1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济南四季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