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乐小兴与上海兴港机械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小兴,上海兴港机械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乐小兴。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冰。被告上海兴港机械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祖冈。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小兴诉被告上海兴港机械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对仲裁裁决结论无异议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小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乐小兴负担。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