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薛国强与卢跃武、王久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强,卢跃武,王久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薛国强,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河北省泊头市人,小学文化,奶牛养殖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卢跃武,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久凤,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教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薛国强与被告卢跃武、王久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跃武、王久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跃武、王久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卢跃武给原告分别打下“欠薛国强2014年6月28日晚班-7月28日早班奶款27715.6元”及“欠薛国强2014年7月28日晚班-8月28日早班奶款2001.6元”的欠条各一张。经结算,被告卢跃武、王久凤共计欠原告薛国强奶款29717.2元整。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奶款共计29717.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二张,欲证明被告卢跃武、王久凤欠原告鲜奶款29717.2元的事实。证据二、贺兰金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生鲜乳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卢跃武、王久凤应当偿还欠原告鲜奶款29717.2元的事实。被告王久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结婚证原件各两份,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卢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卢跃武欠原告鲜奶款2971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王久凤为法人的贺兰金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案外人宁夏伊利乳业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久凤所提交离婚证、结婚证原件两份,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久凤与被告卢跃武于2013年1月24日离婚,又于2014年12月10日复婚,被告卢跃武在离婚期间所欠原告鲜奶款为其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至8月28,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卢跃武交售鲜奶共计10383.5㎏,每千克单价3.2元,扣除饲料费用3510元后,被告卢跃武应支付原告奶款29717.2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卢跃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所欠奶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跃武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卢跃武与被告王久凤于2013年1月24日离婚,又于2014年12月10日复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卢跃武供应鲜奶,被告卢跃武应当履行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卢跃武偿还所欠原告鲜奶款29717.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王久凤是否向原告承担支付鲜奶款义务的问题,2014年10月7日被告卢跃武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上,并无被告王久凤签名、捺印,也无被告王久凤担任法人的金泉奶牛合作社在欠条上加盖印章,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久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与被告卢跃武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前,被告王久凤已与被告卢跃武解除婚姻关系,故此笔债务系被告卢跃武所欠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久凤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跃武、王久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跃武支付原告薛国强奶款297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卢跃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赟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