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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烟台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嘉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平,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国艳,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观海大厦B座12层。法定代表人:王仁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潇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烟台嘉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商初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上诉人公司3797.38万元在内的五家公司共计4666.79万元的债权,以协议转让的方式以1331万元的价格违法转让给自然人周求生委托的收购方被上诉人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周求生通过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后,通过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变更为执行权利人。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向非国有受让人处置银行不良债权的相关规定,而接受周求生的委托,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债权受让人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且上诉人作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上述违法转让行为涉及到上诉人的财产利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颁布的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对符合《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载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故根据该答复意见,非国有企业的债务人对符合《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亦可以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遵守相应的诉讼程序。根据《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融不良债权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9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收购的不良债权,该债权并非《会议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不应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上诉人依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就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其内容涉及的是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上诉人仅是该合同所涉债权的债务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烟台嘉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特快专递费150元,由上诉人烟台嘉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烟台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所涉金融不良债权是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9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并非《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不良债权,不应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二)债权转让合同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其内容涉及的是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上诉人仅是该合同所涉债权的债务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已明确规定,且被上诉人之间处分财产行为明显违法并涉及到上诉人的财产利益,与上诉人有直接的联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3)莱商初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2、二审法院依法判令2012年4月20日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有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本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会议纪要》中的“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收购的不良债权”。而本案所涉债权是2009年被上诉人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并不属于《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因此,上诉人依据《会议纪要》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三)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1、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该《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3、该《债权转让合同》已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执字第33号裁定书及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享有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和资格。从《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发生的债权转让在此之后,《会议纪要》并未明确可继续适用该规定。也没有其他有效的司法解释对债权适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会议纪要》要求申请对债权转让合同认定无效,依据不足。上诉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张建庆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