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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百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不服药品管理没收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初字第388号原告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化工工业园(刁镇)。法定代表人于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鲁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向东,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韩长赋,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星,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农(农药)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鲁杰、宫向东,被告农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星、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1日,农业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具体内容为:当事人生产假农药一案,经我部依法调查,现查明:2013年6月1日,我部派出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农药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抽查,在当事人的成品库现场抽取了当事人生产的0.3%苦参碱水剂(登记证号PD20110748)。经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检测,该产品中检出未经登记成分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为2.8%),未检出有效成分苦参碱。以上事实有农药产品质量抽样单和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YB413040)为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的规定。2014年3月20日,我部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农农药告(2014)7号),拟作出吊销当事人农药登记证的处罚。2014年3月24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2014年4月25日,我部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称抽检产品出现问题系该公司车间主任张××对公司不满,故意将0.3%苦参碱水剂标签贴至该公司生产的另一种农药产品功夫水乳剂上所致;当事人收到农业部抽检报告后,已向济南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大队报案,该侦查大队也向济南市农业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另外,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较少,也没有流入市场,并没有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当事人认为直接吊销农药登记证处罚过重。听证会后,我部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并查阅了相关材料。我部认为,当事人在0.3%苦参碱水剂生产中用高效氯氟氰菊酯冒充苦参碱,一旦投入到农业生产可能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多年来,我部一直将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劣农药违法行为作为农药监督执法的重点。当事人在此种形势下依然生产假农药,违法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辩称抽检产品出现问题系该公司职工张××为发泄不满所为,非当事人故意造假,而我部实地核查结果表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大队接当事人报案后所作询问笔录及其向济南市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抽检产品出现问题确系张××所为;且抽检产品生产期间,张××系当事人的车间主任,是当事人农药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履行职务期间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我部抽检的产品系在当事人成品仓库抽取,数量达80件,均附有合格证,明确标明“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据此,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为其生产假农药的免责事由。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吊销当事人0.3%苦参碱水剂的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PD20110748)。原告××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农业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18):1.0.3%苦参碱水剂产品的标签照片;2.0.3%苦参碱水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3.0.3%苦参碱水剂产品的农药登记查询信息;4.农业部核准的0.3%苦参碱水剂产品标签样张;5.检验报告(No.YB413040);6.××公司高效氯氟氰菊酯的农药登记查询信息;7.农业部核准的高效氯氟氰菊酯产品标签样张;8.济南绿霸农药有限公司高效氯氟氰菊酯的农药登记信息;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农药市场监管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农(2011)28号);1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药监管与法制建设年活动方案的通知(农办农(2012)18号);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药监管与法制建设年活动方案的通知(农办农(2013)14号);1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农药监管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农办农(2014)5号);13.听证笔录;14.××公司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申辩材料;15.济南市农业局对××公司的询问笔录(2份);16.济南市农业监察支队对孙村派出所查询函;17.济南市农业局向济南市高新区分局查询函;18.济南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及向济南市农业局所作情况说明;证据1-18证明××公司生产的农药0.3%苦参碱水剂是假农药,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第二组证据:1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3)34号);20.农业部2013年农药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2013015);21.李××、曾××执法证;22.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抽样单(No.YJS0000077);23.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No.YB413040)及EMS快递单;24.关于对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冠化工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立案调查的请示(农业部部内签报—种植字(2014)第5号);25.农业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农农药告(2014)7号)及EMS快递单;26.农业部办公厅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农办政(2014)7号)及送达回证;27.听证会参加人员签名表;28.2014年9月30日农业部常务会议纪要(第6期)节选;29.被诉决定书及EMS快递单;30.农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单。证据19-30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履行了表明身份,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进行听证,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的依据:1.《农药管理条例》;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3.《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告××公司诉称,农业部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但事实是导致该批农药错贴标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员工张××恶意报复,故意将0.3%苦参碱水剂贴至功夫水乳剂所致,针对该事实,有济南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大队和济南市农业监察支队调查情况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告抽查原告样品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授权李××、曾××抽查的范围为高效氯氟氰菊酯、啶虫脒、阿维菌素等7类,在没有该类产品情况下才可随机抽取,但二人在有上述产品情况下擅自抽查0.3%苦参碱属于越权执法。同时曾××所持有的执法证的范围仅限于湖南省境内,其在山东省使用该证件应当认定为无权执法。因此,被告抽样过程中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造成0.3%苦参碱标签错贴的行为是张××所为,济南高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该事实已查清,并出具情况说明。同时高效氯氟氰菊酯为低毒农药,其禁止用于蜜蜂、家蚕、鱼类等水产品等事项原告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标注。被告答辩称高效氯氟氰菊酯为中等毒,且可能造成严重生态危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同案不同罚,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应予撤销。2013年、2014年流通环节抽查的不合格产品比在原告仓库中抽查的产品危害性大的多,但对其并未采取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处罚措施,显然有悖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原告××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农业部2013年农药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工作通知》;3.李××、曾××执法证复印件。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1.农业部仅授权李××、曾××二人抽查高效氯氟氰菊酯等七种产品的抽查权,在没有上述七种产品时,才可以抽检其他产品,但在原告成品仓库有上述产品情况下抽取0.3%苦参碱属于越权执法;2.抽样人员应当由农药检定所指派,每组不少于2人,抽样前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通知书,但对原告进行抽样检查时曾××的执法范围仅限于湖南省,在山东省执法属于超范围执法,故农业部在抽样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1.农业部网站对高效氯氟氰菊酯毒性查询结果;2.农业部网站低毒低残留农药专栏内容;3.0.3%苦参碱说明书及注意事项。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高效氯氟氰菊酯为低毒,作为低毒低残留农药适用于农作物的苗期、卷心、结果期。在0.3%苦参碱说明书注意事项中也明确提示对蜜蜂、家蚕、鱼类水生物等有毒,应当禁用,说明高效氯氟氰菊酯和苦参碱毒性相似。由此证明被告对高效氯氟氰菊酯为中等毒且可能造成生态危害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的情节不构成《农药管理条例》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吊销原告农药登记证于法无据。第三组证据:济南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包括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将0.3%苦参碱标签错贴至其他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而是车间主任张××恶意报复原告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原告主观上没有生产假药的故意,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第四组证据:2013年、2014年农业部农业厅农药抽查情况通报。用以证明2013年、2014年在流通环节对农药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产品共计185家,其中没有检出有效成分且未经生产厂家确认为假冒产品的共计21家,但没有一家生产厂家被吊销农药登记证。上述产品是在流通环节中查处,相比原告在仓库中发现的更具有危害性。由此证明被告在行政执法同案不同罚,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吊销原告农药登记证于法无据。第五组证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该组证据结合证据3,用以证明张××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原告已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证明该行为系张××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农业部辩称,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生产的0.3%苦参碱水剂是假农药,被答辩人被抽检的农药样本,系以高效氯氟氰菊酯冒充苦参碱,为假农药。被答辩人生产假农药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安全。被答辩人提出造成生产假农药的原因是由于其车间主任张××故意报复公司,其主张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车间主任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且被答辩人主张贴错标签是其员工张××的恶意报复行为有悖常理。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9中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及程序,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其事实和理由为:张××恶意报复公司故意将0.3%苦参碱水剂标签贴至功夫水乳剂产品上,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申请人已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章商初字第694号)。申请人认为该案件审理能够查清张××是否故意将0.3%苦参碱水剂标签贴至功夫水乳剂产品上的事实,该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决定作用。综上,为彻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合法公正的审理本案,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针对原告××公司的中止申请,本院决定不予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化工技术的研究;农药生产(限农药批准证书核定范围);货物进出口(需经许可证生产经营)。2011年,被告为原告颁发《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10748,有效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农药名称:苦参碱,农药通用名:苦参碱/matrine,有效成分含量配比:苦参碱0.3%,剂型:水剂,毒性:低毒,农药种类:杀虫剂,作物:甘蓝,防治对象:菜青虫,用药量:22.5-30克/公顷,施用方法:喷雾。被告就该《农药登记证》为原告核准了该农药的标签样张,在标签样张中明确涉案农药的名称为苦参碱,有效成分含量为0.3%,剂型:水剂,毒性:低毒,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或范围):甘蓝,防治对象:菜青虫,制剂用药量:500-670毫升/亩,使用方法:喷雾,并注明生产企业为原告,在产品性能(用途)中说明该产品采用天然中草药植物,经工业化加工提取而成,具有低毒等优点,该药是一种以触杀、胃毒作用为主的植物源农药,对防治甘蓝菜青虫防效较好。原告经被告批准后,生产涉案农药。2013年5月22日,农业部办公厅作出农办农(2013)34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抽样人员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指派,每组不少于2人。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告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按照规定的抽查产品范围从企业的成品仓库抽取。仓库中没有通知书指定抽查产品的,抽样人员可以抽取企业的其他产品,每个企业至少抽取一个样品。每个样品封样三份,一份由被抽查企业留存,一份由抽样人员交指定单位检测,第三份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指定地点留存。本次监督抽查,使用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统一制作的抽样单、封样单,抽样人员要认真填写相关内容。填好的抽样单要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抽取的样品由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负责检测,具体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安排。检测项目包括有效成分含量、未经登记的农药成分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生产安全密切相关的质量控制项目。检测方法为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农药登记核准的产品化学资料或企业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结果书面通知被抽查企业,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并告知其法定权利,同时抄送被抽查企业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生产的涉案农药属于被抽查的范围。在该通知的附件中,原告××公司的抽检产品范围为高效氯氟氰菊酯25克/升乳油(登记证号PD20090463)、啶虫脒5%乳油(登记证号PD20081865)、啶虫脒3%可湿性粉剂(登记证号PD20083037)、阿维菌素3.2%乳油(登记证号PD20097086)、联苯菊酯25克/升乳油(登记证号PD20083882)、硫磺50%悬浮剂(登记证号PD20092432)、乙烯利40%水剂(登记证号PD20097414)。2013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2013015号的《农业部2013年农药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生产的高效氯氟氰菊酯25克/升乳油(登记证号PD20090463)、啶虫脒5%乳油(登记证号PD20081865)、啶虫脒3%可湿性粉剂(登记证号PD20083037)、阿维菌素3.2%乳油(登记证号PD20097086)、联苯菊酯25克/升乳油(登记证号PD20083882)、硫磺50%悬浮剂(登记证号PD20092432)、乙烯利40%水剂(登记证号PD20097414)农药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注明如果没有监督抽查的产品,抽样人员可在成品仓库中随机抽取农药样品。2013年6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成品仓库抽取0.3%苦参碱水剂,生产日期(批号)为2013年5月20日,抽样基数为80件(20瓶/件),抽样数量为3瓶,抽样方式为随机,抽样地点为企业成品仓库,在产品包装箱内附有原告××公司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在涉案农药的标签上原告公司标注“鳞翅目害虫防治专家”、“美国白蛾的克星”等文字。被告制作了编号为No.YJS0000077号的《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抽样单》,该抽样单由被告农业部工作人员签字及原告××公司经理于永洲签字捺印,并加盖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公章。被告将涉案农药的抽样送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进行检验。2013年8月29日,该测试中心作出No.YB413040的《检验报告》,未检出登记有效成分苦参碱,检出未经登记成分含量为2.8%的高效氯氟氰菊酯(系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依据企业标准Q/018BNC001-2013、参照国家标准GB20696-2006检测,该样品中有效成分含量不合格,并检出含有未经登记成分高效氯氟氰菊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和企业标准Q/018BNC001-2013,综合判定为不合格。该测试中心于同日向原告公司做出编号为YB413040号的《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认定经检测,综合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质量检测报告附后),并将监督抽查检测和判定结果通知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予以确认,并告知原告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抄送该测试中心和所在省(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监督抽查结果。该测试中心将通知书及检测报告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原告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认为涉案农药经检测不合格系车间主任恶意所为。向济南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报案,2014年3月6日,济南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大队出具《关于对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公司的张×1来其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发现该公司车间主任张××因对公司不满,擅自将100件苦参碱水剂包装内产品换成另一种产品,给该公司造成一万余元的损失。接到报案后经初查,原告××公司张×1反映的情况属实,但该案未达到立案标准,因此该局未予立案。因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综合判定涉案农药为不合格,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涉嫌生产假农药,遂对原告公司立案调查,农业部种植业司作出立案调查的请示,该请示中认为在抽查中经检测发现21个不合格样品,其中9家生产企业的11个产品(包括本案原告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应判定为假农药,农业部种植业司认为9家农药生产企业涉嫌生产假农药,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并且情节严重,建议立案调查,依法给予吊销农药登记证处罚。2014年2月,该请示经被告内部审批,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农农药告(2014)7号《农业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经检测,检出未经登记成分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为2.8%),以上事实有农药产品质量抽样单、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出具的检测报告为证。原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拟作出吊销原告公司0.3%苦参碱水剂产品的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是PD20110748)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原告公司放弃上述权利。该告知书已经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原告公司收到该告知书后,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2014年4月10日,农业部办公厅向原告作出农办政(2014)7号《农业部办公厅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原告××公司关于拟吊销其农药登记证一案,定于2014年4月25日上午10点30分在北京中欧宾馆第一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主持人由被告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工作人员担任。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4月25日,被告组织听证会,听证会由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原告公司经理于永洲、被告农业部种植业司及农药检定所的工作人员参加了听证会。2014年9月9日,被告农业部在2014年第6次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对原告公司吊销涉案农药的农药登记证的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吊销颁发给原告××公司的0.3%苦参碱水剂的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PD20110748),原告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被告农业部为原告公司生产的高效氯氟氰菊酯亦审批了农药登记证(证号为PD20090463)。农药名称为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通用名为高效氯氟氰菊酯/lambda-cyhalothrin,有效成分含量配比为25克/升,剂型:乳油,毒性:中等毒,农药种类:杀虫剂,作物:十字花科蔬菜,防治对象:蚜虫,用药量7.5-9.375克/公顷,施用方法:喷雾。再查,被告2011年开展农药市场监管年活动,并作出《2011农药市场监管年活动实施方案》,方案中要求对生产假劣农药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农药登记证。被告于2012年、2013年均开展了农药监管与法制建设年活动,并分别作出2012年、2013年《农药监管与法制建设年活动方案》,方案中均要求对生产假劣农药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农药登记证。被告于2014年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年活动,并作出《2014年农药监督管理年活动方案》,该方案中要求依法查处无登记或假冒(伪造)登记证生产农药、非法添加(或搭售)隐形农药成分、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等违法活动。本院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根据以上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吊销农药登记证的行政职权。关于涉案农药是否属于假农药问题,本院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在涉案农药被抽检的样品中未检出有效登记成分苦参碱,而检出了不得检出的高效氯氟氰菊酯,该情况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涉案农药属于假农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生产假农药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涉案农药标签的问题,农药标签是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重要依据,农药作为重要的农业投入品,不仅是特殊商品,更是有毒物质,农药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原告公司作为农药生产企业,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涉案农药的防治范围擅自扩大,会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其次,关于涉案农药的有效成分及毒性与用量问题,本案涉案农药抽检样品的检测报告检出的有效成分为高效氯氟氰菊酯,未检出登记有效成分苦参碱,涉案农药中应系不得检出高效氯氟氰菊酯。高效氯氟氰菊酯对蜜蜂、鱼等水生生物剧毒,其毒性为中等毒,系化学农药,苦参碱的毒性为低毒,系生物农药,因此高效氯氟氰菊酯的毒性要大于苦参碱。同时结合被告农业部为原告审批的高效氯氟氰菊酯与苦参碱两种农药的农药登记证及农药标签可以看出,二者在用药量上也存在较大差异,苦参碱的用药量是高效氯氟氰菊酯的数倍,一旦使用者按照苦参碱的农药登记证及农药标签的用量,误将高效氯氟氰菊酯当做苦参碱投入到农业生产中,会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甚至会影响生态环境安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农业部通过对原告公司生产假农药行为造成的危害事实及危害后果,结合原告公司生产假农药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潜在危害结果进行综合考量,认为原告公司生产假农药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关于曾××的执法证适用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在农业部办公厅作出的农办农(2013)34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中已经要求抽样人员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指派,每组不少于2人。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告种植业管理司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曾××系湖南省农药检定所干部,农业部指派其与李××一同前往原告公司抽取样品应系被告农业部的授权,其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公司称涉案农药被检测不合格系其车间主任主观恶意行为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农药产品的特殊性,原告公司作为农药生产企业,应对农药生产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对农药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本案中,在抽查涉案农药的生产期间,张××系原告公司的车间主任,系农药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其仅参与了整个农药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如果仅凭张××的个人行为即造成原告公司能够生产出假农药的严重后果,显然有悖生产规范,同时亦反映出原告公司对涉案农药的生产管理存在严重的疏漏,因此原告应对生产出假农药这一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农业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以涉案农药为不合格的客观检测结果为主要依据,与原告公司以向张××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无直接关联,因此原告公司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执法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履行了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在作出被诉决定书前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被诉决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