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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昌伟与王升国、陈海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伟,王升国,陈海艳,刘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郑昌伟。委托代理人荣钦增,潍坊潍城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升国。被告陈海艳。被告刘玉贤。委托代理人张玉娥,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昌伟诉被告王升国、陈海艳、刘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国、陈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升国、陈海艳由被告刘玉贤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升国、陈海艳还清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要求被告刘玉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升国、陈海艳未答辩。被告刘玉贤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升国、陈海艳系夫妻。2012年7月28日,该二被告由被告刘玉贤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至同年9月27日,年息25%,未约定保证期间,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刘玉贤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证人管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与原告系朋友,2014年8、9月份原告与证人同到被告刘玉贤家,要求其帮忙找被告王升国还款。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刘玉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除证人证言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玉贤承担保证责任。另,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升国、陈海艳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按法律规定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刘玉贤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贤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国、陈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昌伟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玉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王升国、陈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