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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与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7号,机构代码证00378591-5。法定代表人吴长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花园新村419幢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9190712-9。法定代表人杨炎秋,董事长。原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依法将位于将乐县水南镇南路B地块(环岛处)商服用地和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按1405.163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即2009年7月18日一次性交清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应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只支付了出让价款1010万元,于2010年2月2日支付了300万元,余款95.1637万元于2010年6月3日才交清,被告拖欠原告出让价款的时间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6.7168万元(395.1637万元×1‰×165天=65.202万元;95.1637万元×1‰×121天=11.5148万元)。由于被告的建设项目调整了相应的容积率,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补交土地出让价款504.8363万元,除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补交的款项外,尚欠162.5972万元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清,可是被告至2012年8月13日才交清余款,实际拖欠了105天,该项拖欠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7.07万元(162.5972万元×1‰×105天=17.07万元),为此,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出让价款的滞纳金为人民币93.7868万元。原告曾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13日和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催缴滞纳金未付。为此,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滞纳金计人民币93.78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位于将乐县水南镇南路B地块商服用地和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按1405.163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地,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即2009年7月18日一次性交清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0.2%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出让价款1010万元,于2010年2月2日支付了300万元,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95.1637万元,于2010年6月3日交清,被告的建设项目调整了相应的容积率,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补交土地出让价款667.4335万元,除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补交的款项504.8363万元外,尚欠162.5972万元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清,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交清,原告曾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13日和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催缴违约金未还,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收入缴款书、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明细及滞纳金计算表、滞纳金催交通知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日1‰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延迟支付时间和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93.7868万元,(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为76.7168万元即(395.1637万元×1‰×165天=65.202万元;95.1637万元×1‰×121天=11.5148万元),(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部分17.07万元(162.5972万元×1‰×105天=17.0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价款延迟支付违约金9378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8元,减半收取6589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