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阳某,女。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伟军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嫌原告工资低,同年6月以去深圳其父母家为由,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也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阳某视夫妻感情和好无望,亦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拆迁款、赔偿其精神、青春损失费用共2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15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6月被告去深圳市父母家探亲。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均拒绝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在婚姻感情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和欠有共同债务。上述事��,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及当庭陈述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互认识的时间不长,遂登记结婚,彼此间缺乏足够的了解,其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分居过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缺乏应有的沟通与联系,亦缺乏夫妻间应有的关心和关爱,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阳某返还财物的主张,是对自已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在答辩中请求原告返还其房屋拆迁款,赔偿其精神、青春损失费共27万元的主张。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