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华义与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刘华义,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锁强,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系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广民,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振全,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法定代表人杨国靖,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秦。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锁强、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刘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民,原审第三人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委托代理人吴小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622号判决;二、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预交上诉费1534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审判长 高 山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