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朱某。被告汤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XX年X月X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现在XX读书。婚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在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打骂,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家庭主要靠我出国打工维持生计,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汤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XX年X月X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现在XX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坛市东城街道峨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3年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目前已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确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以此为契机,摆正心态,改正不足之处,勤劳致富,共同创建美好家庭。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