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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8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卫诉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金属结构厂、洛阳市吉案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金属结构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807-2号原告郭卫,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景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牛宝霞,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金属结构厂,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西航公司东厂门口。法定代表人:冯庆祥。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金属结构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订货合同,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争议应当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异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此案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公司将全部债权资料交予原告,原告应当知道约定管辖法院为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且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金属结构厂也不同意本院管辖,故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金属结构厂申请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金属结构厂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金属结构厂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士骞审判员  赖建伟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