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吕忠涛,吕妍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莲香,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南小城村。法定代表人:吕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忠涛,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州南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妍君。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国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2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山东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并实缴。后第三人吕忠涛、吕妍君受让山东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被告注册资本又增至1000万元,第三人吕忠涛、吕妍君分别持有被告99%、1%的股权。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的转让方即甲方为吕忠涛,受让方即乙方为刘建国,另有丙方吕妍君,协议载明:转让标的为第三人吕忠涛在被告占有的35%的股权。被告系山东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0年4月16日,第三人吕忠涛与吕妍君共同受让上述全部股权,其中吕忠涛出资99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99%,吕妍君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现双方经协商并经吕妍君同意,吕忠涛将自占有的被告99%股权中的35%转让给原告刘建国,刘建国同意受让。协议约定:1、吕忠涛、刘建国及丙方吕妍君同意,吕忠涛转让给刘建国35%的公司股权后占有64%的股权,股权体现形式为吕忠涛、刘建国双方共同对万鑫公司固定资产,包括搅拌站、搅拌车、两台地泵、办公用车等的净价值进行评估,如评估价值超过650万元,超过部分由刘建国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空格)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吕忠涛;如不足650万元,不足部分吕忠涛亦于--(空格)日内以现金形式补充至万鑫公司帐户。2、吕忠涛、刘建国商定吕忠涛转让刘建国万鑫公司35%的股权,吕忠涛放弃要求刘建国给付相应转让股权款的权利,但刘建国必须以搅拌车一辆作价--(空格)万元、现金--(空格)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空格)日内投入万鑫公司及该公司账户,作为刘建国对万鑫公司的出资。即刘建国出资后占公司注册资本35%,双方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刘建国如逾期未能按上述条款出资,吕忠涛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且应支付吕忠涛50万元的违约金;如吕忠涛拒收以出资形式交付万鑫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或实物,吕忠涛亦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刘建国。……4、吕忠涛及吕妍君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前万鑫公司本次评估的所有资产以及转让的股权不负任何经济担保……5、刘建国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后,视为刘建国对吕忠涛的股权转让款已向吕忠涛付清,由万鑫公司向刘建国出具相应的股权证明,吕忠涛、刘建国及吕妍君三方共同或指定代理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后的股权情况为:吕忠涛占64%股权,刘建国占35%股权,吕妍君占1%股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同时,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7、本协议履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刘建国即成为万鑫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依法分享万鑫公司自本协议开始履行后产生的红利,分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及亏损。8、本协议履行后,三方共同组成万鑫公司股东会。本协议签订后根据公司章程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总经理负责提名公司副经理、财务责任人的人选,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1)公司日常费用支出和生产性开支由总经理按照公司制订的财务制度、合同制度,在手续完善后签字支出,非生产性开支由吕忠涛、刘建国共同签字后方可支付。(2)公司主要材料(如水泥、石子、砂等)的采购应由吕忠涛、刘建国共同协商确定供应单位,按照公司合同制度签订书面供需合同才能采购,任何一方私自对外许诺无效…….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尾部由吕忠涛、刘建国分别签名,但丙方吕妍君没有签名。同日,原告及二第三人签署《威海万鑫混凝土公司章程》,载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及原告和两位第三人分别持股35%、64%、1%等。但该章程的全体股东签字处只有吕忠涛、刘建国亲自签名,吕妍君的名字系由吕忠涛代签,但没有经吕妍君授权,吕妍君也没有追认。同日,被告董事长即第三人吕忠涛聘任原告刘建国为被告总经理。2012年年底,原告刘建国不再担任被告总经理。2013年12月2日,原告刘建国诉至原审法院,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累计出资358万元。2013年,被告租赁的住所地因修路面临拆迁,同时由于欠税滞纳金与日俱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每天都在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联系其他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以决定公司走向问题,但第三人吕忠涛作为控股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拖延导致股东之间陷入僵局,原告遂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被告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被告万鑫公司辩称,1、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不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2、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3月27日的公司章程,不能够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3、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4、在原告没有获得其他股东认可的前提下单方面所做账目包括记账凭证,被告及其他股东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不应当被认定为被告的股东。第三人吕忠涛的陈述意见同万鑫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吕妍君述称,1、其本人属于被告除吕忠涛外唯一的股东,在2013年11月24日以前,其从未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间存在股权转让事宜,更未就吕忠涛股权转让事宜被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股东会,也未被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存在买卖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其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就原告是否有权成为被告股东事宜,其本人从来没有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更没有签署变更原告为股东的被告公司章程。如果存在股东的决议或者行为,其本人认为该决议或者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应当被确认为被告的股东。其同时表示如果第三人吕忠涛对外转让股权,其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审另查明,1、第三人吕忠涛与吕妍君系父女关系。2、被告于2010年6月8日所形成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3、在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即有一辆罐车在被告公司从事经营。4、各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估算被告公司的资产价值650万元,当时没有进行评估,虽然协议约定了公司资产超过650万元及不到650万元如何处理,但在刘建国将钱物交付后也一直没有进行评估,几年间也没有分红。原审庭审中,第三人吕妍君仍不同意第三人吕忠涛向原告转让股权,亦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另外,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公司相关帐目及记帐凭证显示的与原告刘建国有关的资、财情况如下:(一)2012年9月18日,曾任被告会计的高志红与被告新聘的会计张晓萱进行财务交接时的相关资料中,在“科目余额表”中显示:科目代码4001.01科目名称为刘建国,贷方余额为3513546元。在交接的资料中还显示“2011年6.01-10.31刘新军对帐红单(其中少6张)”等相关内容。(二)在被告的会计记账凭证中,关于原告刘建国向被告交款或抵顶款的事实如下:1、2011年3月3日至3月31日,刘建国通过其子刘伟开办的汽修厂的会计宋文艳的账户,共九次向被告公司会计、工作人员及客户付款共计245万元,即:付给被告公司会计姜丽芹10万元、5万元及5万元、付给吕忠涛前妻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曲新影5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秦惠兴5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韩文亭40万元及2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中石化10万元、付给被告公司客户姜丽云1**万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NO.0002076)一份,载明收刘建国人民币245万元,在该收据的事由栏注明:双德利水泥款100万元(姜丽云)、山水水利20万+40万=60万(韩文亭)、上海纤维素5万、石油(中石化)10万元、姜欣(姜丽芹)卡20万、曲新颖50万元。(三)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的转帐记帐凭证中显示,原告刘建国以其子刘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海韵华府B区8号楼1101室房产作价64万元抵顶被告拖欠刘新军的石子款;(四)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的转帐记帐凭证显示,原告刘建国以一辆罐车作价37万元入股(同时显示吕忠涛以3辆车入股),其同时以该车2010年修车费用、运费共计53546元入股。在2011年7月31日的转帐记帐凭证中显示刘建国投资转股本的金额为309万元。上述(二)至(四)项合计共计3513546元(被告2012年9月18日科目余额表内帐实收资本科目显示,被告实收资本7288191元,其中刘建国出资3513546元,吕忠涛出资3774645元)。被告对上述帐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宗帐目均系原告刘建国担任被告总经理期间指使他人所作。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其享有被告股东资格,系基于其与被告股东之一即第三人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其主张系从被告股东之一吕忠涛处受让公司股权从而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吕忠涛签订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协议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第三人吕忠涛系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应符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否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2010年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虽然作为被告股东之一的第三人吕忠涛于2011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转让股权行为未书面通知被告另一股东即第三人吕妍君,也未征得第三人吕妍君的同意,且同日签署的所谓新的被告公司章程中,第三人吕妍君的名字系由吕忠涛代签,其既没有经过吕妍君的委托授权,且至今也没有得到吕妍君的追认。第三人吕妍君虽为第三人吕忠涛之女,但作为成年人,其理应自行行为或委托他人代理,即使作为其父亲的吕忠涛也不能自行代理,故该代签行为无效。第三人吕忠涛向原告转让股权未经第三人吕妍君同意,且第三人吕妍君至今未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基于此,原告主张确认其为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吕忠涛转让股权的同时,代理其女儿放弃优先购买权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效力应予确认。1、万鑫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家庭性。万鑫公司的股东是吕忠涛和吕妍君,二人系父女关系,且吕忠涛持股99%,吕妍君持股1%,吕妍君不在公司任职,而且当时为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来源。2、在万鑫公司上述状况下,吕忠涛是以控股股东和吕妍君父亲双重身份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容易使上诉人产生信任心理,同日签署的三份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中表述是经吕妍君同意,公司章程中有吕妍君签字,总经理聘任合同表述的是股东会同意,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真实性与合法性。3、股权转让有利于万鑫公司的利益,在于为万鑫公司引入新的资金投入,如吕妍君有能力受让股权,则吕忠涛对外转让股权就没有必要。4、上诉人无重大过失或恶意,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万鑫公司支付款项、交付设备,印证了善意的主观心态。二、吕妍君客观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任总经理管理和经营万鑫公司达两年,吕妍君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利获得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有权参加股东会,应知道上诉人与万鑫公司之间的关系,始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审中,吕妍君当庭表示购买,但又表示无能力,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三、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商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的区别,背离商事审判规律,机械断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签订协议、制定章程,投入资金设备、进入公司经营和管理等系列连续行为,时间长达二年,若以商事审判的理念和审判思维,则适用外观主义规则,将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四、即使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合同,其他股东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而本案中吕妍君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无能力受让股权,因此,一审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万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吕妍君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刘建国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主观推测吕忠涛构成表见代理,主张吕妍君放弃优先购买权无依据。二、从目前公司登记情况看,刘建国并非登记股东,也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三、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更未生效。刘建国与吕忠涛仅仅签订了一份简单的意向书,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日期等成立要件均为空白,更未对万鑫公司已有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而且该意向书有三方,吕妍君作为合同一方未在协议上签字。四、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3月27日的公司章程,吕妍君未签字,吕忠涛也未替吕妍君签字,刘建国与吕忠涛于2011年3月27日刚刚签订框架性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内容尚不明确,不可能在此以前进行股权转让、交纳股权转让款,该章程上载明的刘建国于2011年2月18日出资350万元内容明显虚假。五、刘建国所述的投资行为是虚假的。万鑫公司原会计高志红到万鑫公司工作前一直为刘建国工作。在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18日刘建国担任总经理期间,由高志红担任公司的会计兼出纳,公司账目均由高志红按照刘建国意思制作。账目存在以下虚假行为:1、按照公司法规定,投资应向公司投入财产,但刘建国向公司投入的都是费用单据;2、刘建国初期将上述费用单据记账为万鑫公司借款,在未与公司股东协商情况下,又私自将借款改记为投资款,自己为自己出具投资款收据。接受投资款的权利属于吕忠涛,在未获得吕忠涛同意的情况下,刘建国的记账行为对万鑫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吕忠涛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万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吕妍君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第一,吕妍君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股东资格,从未授权任何人处置自己的权利。第二,刘建国与吕忠涛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该协议仅是简单的意向书,主要内容欠缺。第三,不存在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载明的刘建国2011年2月18日出资350万元的事实。第四,上诉人陈述的投资行为是虚假的,对万鑫公司、吕忠涛、吕妍君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被上诉人股东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万鑫公司股东的依据是上诉人与吕忠涛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万鑫公司的股东为吕忠涛、吕妍君二人,刘建国并非万鑫公司股东,吕忠涛向刘建国转让股权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上诉人万鑫公司2010年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与该法律规定一致。本案中,吕忠涛与刘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书面通知吕妍君并征求其意见,也没有经过吕妍君的同意,二者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万鑫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认定吕忠涛和刘建国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万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万鑫公司股东,并要求万鑫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股权变动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吕妍君系吕忠涛之女,当时系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股权转让协议中表述的“经吕妍君同意”、2011年3月27日公司章程中吕忠涛代吕妍君签字及总经理聘任合同中表述的“股东会同意”均表明吕妍君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使得上诉人足以相信股权转让协议已取得吕妍君的同意,故吕忠涛代理其女儿吕妍君放弃优先购买权构成表见代理,因吕妍君在吕忠涛与刘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未授权或事后追认吕忠涛的代签行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任万鑫公司总经理管理和经营万鑫公司达两年,吕妍君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并有权参加股东会,而吕妍君始终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吕妍君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知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吕妍君参加过万鑫公司股东会,故上诉人上诉称吕妍君知道上诉人受让股权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