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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年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铁与张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张秀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年初字第139号原告刘铁,男,1983年生,汉族,职业个体。被告张秀敏,女,1960年生,汉族,无职业。(未出庭)原告刘铁诉被告张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滕岩担任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五金电料等总计127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27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700元。被告未出庭,本庭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一、出示欠据原件一枚,欲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2700元。·二、证人刘刚出庭,欲证明被告张秀敏为装修宾馆多次赊购原告的材料,欠原告2700元,被告给原告出欠具条一枚。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五金电料等总计127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700元,被告张秀敏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在欠条上签字。此后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敏于2013年8月20前在原告处赊购五金电料等用品共计127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700元,有被告张秀敏签字出具的欠条,证人刘刚出庭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的270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敏给付原告刘铁欠款2,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秀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