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伟、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伟,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多次单独或共同到石狮市在建工地等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财物,其中被告人唐伟参与盗窃9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17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9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384元。案发后,赃物均无法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石狮市创业路世纪网吧,趁被害人蒙某某睡觉之机,盗走蒙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手机(无法估价)。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到石狮市建明国际大厦工地,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50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50元)。3、2014年7月间,被告人唐伟先后四次到石狮市建明国际大厦工地,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160根钢管顶托(价值人民币3520元)。4、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到石狮市建明国际大厦工地,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50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50元)及22根钢管顶托(价值人民币484元)。5、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万众离合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240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到石狮市益家万博城二期工地,盗走被害人施某某的100米电缆线(无法估价)。7、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到石狮市仑后安置房回批地厂房工地,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100米电缆线(无法估价)。8、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到石狮市邱下讯源工地,盗走被害人蔡某甲的40米电缆线(无法估价)。9、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伟到石狮市宝盖镇鞋城茂克公司对面一工地,盗走被害人蔡某乙的50米电缆线(无法估价)。10、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莲西龙津南93号旁水沟,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4只番鸭(价值人民币600元)。11、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到石狮市洋内亭安置房工地,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120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盖镇西洋公园抓获被告人唐伟。本院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实施上述第1起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施某某、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周某某、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唐伟、吴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伟参与盗窃9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17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9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38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伟、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伟、吴某某系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蒙某某财物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伟、吴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二百五十元、陈某某一千二百元、施某某电缆线一百米、张某某电缆线一百米、蔡某甲电缆线四十米、周某某六百元、王某乙六百元。责令被告人唐伟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三千五百二十元、蔡某乙电缆线四十米。责令被告人吴晓金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三十四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蒙某某手机一部,王某甲七百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华彪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