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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仁祖与马道恩、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林仁祖,男,192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吕强,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马道恩,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丽平,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仁祖与被告马道恩、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道恩、吴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祖诉称:被告马道恩、吴丽平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6月18日、2012年1月13日、2013年4月15日和2014年10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共计22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10月开始的利息再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道恩、吴丽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暂计至2015年3月为181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道恩、吴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道恩、吴丽平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2013年4月15日立据向原告林仁祖借款50000元、60000元;被告马道恩于2012年1月13日立据向原告林仁祖借款30000元;被告吴丽平于2014年10月6日立据向原告林仁祖借款6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均约定为1.5%,并由二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另外,被告马道恩还于2011年6月18日立据向原告林仁祖借款20000元,就该借条的形成经过,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该借条的借款金额部分系被告马道恩书写并签字,而利息约定部分(每月息300元)则由被告马道恩的妻子吴丽平书写,但吴丽平并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马道恩、吴丽平于198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确信本案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道恩、吴丽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马道恩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丽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因此,二被告应相互对对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中利息部分的约定系被告吴丽平书写,但吴丽平并未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因此,该借款的利息约定并非被告马道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关于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利息。被告马道恩、吴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道恩、吴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仁祖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仁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为2438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马道恩、吴丽平负担2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陆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卢文慧附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