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陈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陈孝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宋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轶琼,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明杰,该支行职员。被告:陈孝利,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支行)与被告陈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21242.90元,合计971242.90元,及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E(个抵)字(工)行(鼓楼)支行(2013)年(14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同时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2013年11月7日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柏树花园××幢××号××室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59号)。2014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年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违约责任含宣布本合同立即,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罚息的计算标准、复利的计算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950000元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4月6日已连续逾期4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共积欠本金950000元,利息21242.9元,合计971242.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21242.9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971242.9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对被告陈孝利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柏树花园×幢××号××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39号)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56元,由被告陈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