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冯伟、任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冯伟,任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冯伟,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任红娟,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冯伟、任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冯伟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长城”牌汽车车户,后又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冯伟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长城牌汽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任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伟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伟向原告借款81000元,用于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7375‰,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冯伟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冯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冯伟、任红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伟、任红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冯伟与原告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伟向原告借款81000元,用于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放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冯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冯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冯伟、任红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冯伟发放借款81000元,被告冯伟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冯伟开始就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冯伟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5508.24元、到期借款利息6682.7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7809.0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伟与原告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冯伟发放了贷款,被告冯伟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冯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冯伟偿还借款本金63317.30元、支付利息6682.70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伟在与原告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时,与被告任红娟系夫妻关系,就冯伟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红娟对被告冯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任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任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63317.30元、支付利息6682.70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冯伟、任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