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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欣茹与被告王公平、王三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梁永龙、许廷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欣茹,王公平,王三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梁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许廷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62-2号原告:夏欣茹,女,200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夏梁超,男,夏欣茹的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景标,系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公平,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王三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85214681~9。地址: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委托代理人:王闯,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龙,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85194335-7,地址:亳州市光明路8号。委托代理人:贾建国,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廷陆,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夏欣茹与被告王公平、王三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梁永龙、许廷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欣茹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王公平、梁永龙、许廷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欣茹诉称:2013年9月17日14时55分,被告梁永龙驾驶自己所有的皖SLY6**号轻型箱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江淮汽车厂南十字路口西路段时,因遇红灯越过停止线突然停车,至紧随其后的由被告许廷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其追尾相撞,接着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公平驾驶的被告王三奎所有的皖SY00**号小型轿车又与许廷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34162272013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公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永龙和许廷陆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分别在被告3、5处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夏欣茹又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21天,先后又去复查五次,花去医疗费等人民币11多万元。被告仅赔付部分费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1、2、4、6共同赔偿原告夏欣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0487.92元;二、被告3、被告5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院调解书,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及第一次的赔偿情况;3、原告后期的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护理、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已经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进行赔付,原告此次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扣除答辩人先期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因原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不客观,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王公平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合理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三奎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2014年蒙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调解书获赔的部分,本案不应再重复请求;原告的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证明保险理赔范围及免责事由。被告梁永龙辩称:1、答辩人认为本交通事故原告已在2014年1月6日起诉过答辩人,你院也已受理,并在2014年3月4日初次开庭审理,多次调解签署调解书,答辩状,最终承担次要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3332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7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起诉书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0487.92元。没有列出各项明细,也没有提供相关全部证明,无法辨别是否花费和真假。另外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已向原告赔付过了。被告许廷陆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庭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用药发票没有用药清单及病历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交通费用过高,并且部分票据系同一出租公司出具的连号发票,不具真实性;对伤残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其伤情不符合《道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为受害人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公平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治疗病历有异议,其中一次的时间2013年10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时间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70天内,对用药清单涉及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对住院期间的票据无异议,但是其中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其中门诊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对证据3中交通费,其中2013年11月26号前的交通费已经经法院处理,不应在本案重复请求,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客观依据不足,结论不当,三期依据不当,期限过长;被告梁永龙的质证意见:除了鉴定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人民财产赔偿除外,同人民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许廷陆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夏欣茹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证;证据3中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400元,其他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14时55分,被告梁永龙驾驶自己所有的皖SLY6**号轻型箱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江淮汽车厂南十字路口西路段时,因遇红灯越过停止线突然停车,至紧随其后的由被告许廷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其追尾相撞,接着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公平驾驶的被告王三奎所有的皖SY00**号小型轿车又与许廷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34162272013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公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永龙和许廷陆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三奎的皖SY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梁永龙的皖SLY6**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入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本次事故中有其他伤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7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999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59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156.45元。原告夏欣茹第一次起诉时,经法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70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夏欣茹本次起诉住院治疗21天,后又去南京复查5次,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两个伤残等级;三期为: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夏欣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92.92元、护理费101.6元×(120天-70天)=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5次复查×3天)×30元=10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原告由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用救护车将原告转院至南京儿童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去南京复查5次,酌情支持360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4年+8098元×4年×1%=327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4968.82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59395.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的为14272.92元,车主及事故责任者赔偿范围内的为13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梁永龙和许廷陆共同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梁永龙驾驶的是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中30%责任中18%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欣茹41577.1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欣茹999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欣茹17818.7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欣茹2569.12元;被告许廷陆赔偿原告夏欣茹1712.75元及鉴定费1300元中的12%即156元,两项合计1868.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三奎赔偿原告夏欣茹鉴定费910元;被告梁永龙赔偿原告夏欣茹鉴定费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夏欣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三奎负担298元、被告梁永龙负担76元、被告许廷陆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