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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湘乡市瑞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湘乡市瑞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某,男,200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系被告李某某的弟弟。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湘乡市瑞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虞唐镇五里牌村。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武,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虞唐镇清水村第一村民组43号,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湘乡市瑞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瑞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湘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湘飞、人民陪审员赵志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静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贵、周洁,被告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水俊、王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日15时30分许,原告放学后乘坐小客车回家,下车后遇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瑞强公司的工程车辆相向行驶,因被告李某某未尽注意义务,将原告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离断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96570.4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突然横穿马路,被告李某某系驾车正常行驶,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连人带车受雇于被告瑞强公司,��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瑞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瑞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肇事车辆基本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李某某所有;3、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以及伤情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湘乡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应装配假肢,同时证明假肢的装配费用;5、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为2700元;6、后期治疗费用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了继续治疗费5311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交通费用为602元;8、湘乡市壶天镇光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瑞强公司;9、《地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瑞强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存在地材购销关系,被告李某某是在为被告瑞强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中的两张手写收条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瑞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0、湘乡市壶天镇金桥采石场以及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炉塘村周海荣采石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采石场均系被告瑞强公司的地材供应商之一,被告李某某及其弟弟李双贵两人是受被告瑞强公司委派负责地材的采购、质检、数目核对等工作,两采石场凭被告李某某兄弟签字的过磅单与被告瑞强公司结算货款;1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项目部工作人员李乐、朱加玉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瑞强公司是项目部的地材供应商,被告李某某及其弟弟李双贵两人是被告瑞强公司的雇员,负责项目部所需地材的运输、质检、数目核对等工作;1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贺建红、李少雄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证人贺建红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弟弟李双贵是被告瑞强公司的雇员,全面负责被告瑞强公司对项目部的地材供应事项;13、湘乡市壶天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政府部门、项目部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同时证明被告瑞强公司是项目部的地材供应商,被告李某某及其弟弟李双贵两人是被告瑞强公司的雇员,负责项目部所需地材的运输、质检、数目核对等工作。被告瑞强公司愿意承担一些赔偿责任;14、2013湘潭乡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李双贵与被告瑞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弟弟李双贵均系被告瑞强公司的雇员,负责为瑞强公司地材的采购、质检、数目核对等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瑞强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0、13、14不持异议;证据11、12与原告无关,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瑞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提及的调解过程被告瑞强公司并未参与,与被告瑞强公司无关;对证据14不持异议,但是被告瑞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在电话中并未作出任何赔偿承诺,邓提到的那笔钱,指的是应付给被告李某某兄弟的货物运输价款;对证人贺建红的证词有异议,其余证据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被告瑞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5、税务发票号码为4004407、4010167、4010119、4020315、4020315的票据5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瑞强公司运输的时候,同时为其他人运输,不能证明2013年5月2日发生事故时是为瑞强公司运输,故要瑞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6、收条6份,拟证明李某某将沙子、碎石运到中铁25局,中铁25局没有付费给李某某,是瑞强公司付费给李某某,中铁25局再付给瑞强公司,费用的计算方式是底子加运费,瑞强公司与李某某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17、运费收条2份,拟证明瑞强公司与李某某的费用结算方式是按远近距离以每吨11-14元不等计算运费的,性质属于运费,其中洗沙计算了沙场出场价。对被告瑞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瑞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瑞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与瑞强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恰恰证明是雇佣关系。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2、3、4、5、14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不同意见,但未依法依规申请复议,也未举证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存在问题,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虽然双方均不持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7中,两张租车费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双方不持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瑞强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证据8不真实,不合法,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系被告瑞强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被告李某某也系在运输地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9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瑞强公司称证据9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11、12中证人虽未出庭,但与证据8、9、14等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3中所涉及的调解被告瑞强公司并未参与,不能证明被告瑞强公司有赔偿意愿,被告瑞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仅仅可以佐证被告瑞强公司是项目部的地材供应商,被告李某某是在运输地材时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但被告瑞强公司质证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在电话中并未作出任何赔偿承诺,邓提到的那笔钱,指的是应付给被告李某某兄弟的货物运输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通讯记录第2页第15行至第19行当中,可以看出邓某某作出过同意赔偿数万元的承诺,并非指的是货物运输价款。被告瑞强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17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瑞强公司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告瑞强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系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在帮瑞强公司履行其合同的部分内容时发生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被告瑞强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地材购销合同》,被告瑞强公司是地材供应方,项目部是需求方,合同双方就地材的名称、规格、价格、供货的时间、地点与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计量标准、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作出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瑞强公司委派被告李某某与弟弟李双贵全面负责向项目部供应地材,具体方式:由项目部直接或通过被告瑞强公司间接告知李某某兄弟所需地材的名���、规格、数量、质量要求等,由李某某兄弟两人负责地材的采购、质检、数目核对,然后由李某某兄弟用自有车辆运送至项目部,过磅后再运送至工地。被告瑞强公司根据李某某兄弟的过磅单吨位,在市价的基础上上浮2-3元每吨,依此向李某某兄弟支付报酬。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自有货车在运送地材至项目部的途中,遇原告李某某从黄之初驾驶的中型客车下车,原告李某某步行横过公路时,被被告李某某的货车碾压右下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1天,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40388.6元,并陆续向原告李某某的陪护亲属共计支付了2000元食宿费用。经交警部门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7月24日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可认定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重度毁损伤(膝以下截肢术后,现创面感染,皮瓣部分坏死)……其损伤构成陆级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贰个月……门诊费用在伍仟元左右,适时装配义肢。”2013年7月25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假肢装配质量以及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18岁前,假肢价格5000元/具,护套价格4000元/具,均为2年一换;2、18岁后,假肢12500元/具,4年一换,维修费用为价格的20%,护套价格为7000元/具,2年一换;3、首次安装假肢应住院康复20日,此后每次维修以及安装时应住院康复10日,18周岁前需1人陪护。期间食宿费用另付。原告李某某可认定的相关损失有:①医疗费:40388.6元。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票据不合法,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计5000元。医疗费合计45388.6元;②护理费:原告住院81天,参照湖南省护理行业收入标准,应为8003.9元,原告提出需两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单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出院后原告需继续治疗2个月,护理费用为5928.8元。护理费合计13932.7元;③残疾赔偿金:744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430元;⑥营养费: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2430元;⑦交通费:132元;⑧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某某现年满8周岁,参照我省平均年龄74周岁计算,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为,18岁前,(5000元+4000元)×5次=45000元;18岁后,(12500元+12500元×20%)×15次+7000元×29次=428000元;安装、维修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3次×10天)×30元/天=10500元,护理费为(20天+4次×10天)×36067元/年÷365天/年=5928.8元。原告李某某在假肢安装、维护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以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900元,住宿费为[(20天+4次×10天)×2人+(29次×10天)]×100元/天=4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34328.8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⑩鉴定费:27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可以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金额合计705742.1元(含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住院费40388.6元)。原告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96570.46元(不包含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住院费40388.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以及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之间到底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运输合同关系指的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一种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指的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一种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主要存在如下区别:第一、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雇佣合同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第二、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支付的是运费,雇佣合同关系中雇主支付的是工资;第三、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进行约束、监督、管理,雇佣合同关系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活动进行指示、约束、监督、管理。通过上述分析和比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瑞强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地材购销合同》,合同条款详细、严谨。而被告李某某兄弟并非简单地向被告瑞强公司提供运送地材的服务,而是全面负责了地材的采购、质检、数目核对、运送等工作,实质上是代被告瑞强公司在履行《地材购销合同》,甚至被告李某某兄弟还承担了一些当地矛盾协调方面的工作;第二、被告瑞强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兄弟支付高于市价2-3元每吨的报酬,正因为被告李某某兄弟提供的并非单纯的运送地材服务,被告瑞强公司支付的报酬应当理解为与工作量挂钩的浮动工资,而并非单纯的运费;第三、自2011年被告瑞强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地材购销合同》之后,被告李某某兄弟就开始为被告瑞强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长期而稳定的关系;第四、被告李某某兄弟在工作期间受到被告瑞强公司的约束与监管。正是由于被告瑞强公司与项目部之间订有《地材购销合同》,故被告李某某兄弟就有义务随时根据项目部的要求,采购符合规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指定地材,并以合格的运输方式及时运送到项目部的指定地点,而且还需达到项目部的验收标准。所以,实际上被告李某某兄弟受到了合同的约束或者说是被告瑞强公司的管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瑞强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瑞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横穿马路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外的损失其应当自负30%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瑞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如认为被告李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依法向法院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李某��已经向原告李某某及其亲属支付的相关费用40388.6元,应当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乡市瑞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湘乡市瑞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3817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湘乡市瑞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湘琼审 判 员  王湘飞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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